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
勞訴字第49號
原 告 施志誠
訴訟
代理人 吳磺慶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灣特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陳春梅
訴訟代理人 王子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
民
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6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
合計新臺幣(下同)102萬元,另依勞基法第21條、第22條
及民法第48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9萬元,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見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司北勞調字第3號卷,下稱勞調卷,
第2至3頁)。
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依民法第195條追加
非財
產上
損害賠償15萬元,並先後變更其請求金額為1,248,816
元、853,876元(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第11頁、第36至37頁
);復就請求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為
請求權基礎,另就請求積欠工資(含代墊副手
費用及油資)部分,追加民法第546第1項、第176條第1項、
第179條、第490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僅係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其應判
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請求權基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2年9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
任維修技術員,並於同年10月27日離職。嗣因被告欠缺技術
人員,商請伊回公司幫忙,故自102年12月5日起再次受僱於
被告公司,與被告總經理即訴外人吳孟瀚口頭約定薪資為每
日3,000元,
惟被告並未替伊投保勞工保險。伊於103年1月1
日依照被告公司指示至新北市○○區○○路口監視器電纜垂
落整理布放工作時,因電線桿突然倒塌致伊摔落而造成腰椎
骨折,此係職業災害所致傷害(下稱
系爭職災),因被告於
事故現場並未提供架設工作平台、安全網等安全防護設備,
而有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
、第281條及勞動檢查法第28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
之
虞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之情事,伊已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申請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經勞保局核發103年1月4
日至104年1月15日不能工作期間之傷病給付合計194,940元
,並發給13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8,400元,
爰依勞基法第
59條第1項第1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
之1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15,515元、768元、1,270元、108,970元、1,
901元、12,000元(明細詳如附表一編號1-⑴至1-⑹所示,
即本院卷第37頁之附表3),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
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3年1月4日至104年1月15
日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75萬元(計算式:每日
3,000元×每月工作20日×12.5月=75萬元),並依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4項規定,扣除伊已領取之傷病給付
68,400元及失能給付194,940元。又,系爭職災造成伊身體
健康損害情節重大,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再,被告積欠伊102年12月之工資
及代墊款合計76,792元
迄未給付(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即
本院卷第108頁之附表4),爰依勞基法21條、第22條及民法
第482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工資;縱認
兩造間並非成立
僱傭關係,
而係成立
承攬關係,伊就前開積欠工資部分,亦得依民法第
49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報酬,另依民法第54
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墊付
副手費用,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墊付油資等語。綜上,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醫療費用、工作損失、非財產上損害及積欠工資(含代墊副
手費用及油資)合計853,876元(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等
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3,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以:被告於102年9月間為新北市○○○○○路口
監錄系統系統維護案(下稱系爭維護案)之次
承攬人(承攬
人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
俟新北
市政府各警察分局○○○區○○路口監視設備有維修必要時
,即通知被告派人前往維修,倘被告當日人力無法支應,則
將該維修事項委由其他下游配合廠商即原告任職之訴外人米
亞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米亞公司)承攬維修,原告完成
工作後即持米亞公司之發票及請款表向被告請領承攬報酬,
被告公司為降低支出,固曾於102年12月中旬向原告提出僱
傭要約,然兩造間未曾論及僱傭報酬,且原告並未承諾,亦
未達成
合意,自無僱傭關係可言,亦不具備從屬性,是原告
依勞動法規向被告公司聲請職災補償、薪資及損害賠償等,
均屬無據。又,原告遲至105年8月25日始向被告請求承攬報
酬,然原告主張102年12月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
時效,況兩造間並無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另行僱用助手及油資
之約定,且因原告僅完成其中17筆維修工作,倘原告前開承
攬報酬請求權未罹於
消滅時效,所得請領之承攬報酬總額為
51,000元,而原告曾於103年1月6日向被告公司借貸5萬元,
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為
抵銷抗辯後,僅需再支
付原告1,000元。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102年12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103年1
月1日發生系爭職災,而被告未於事故現場提供安全防護措
施,並有積欠102年12月工資情事,其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
費用、不能工作期間工作補償、非財產上損害及積欠工資(
含代墊副手費用及油資)等節,已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兩造間係成立僱傭關係或承
攬關係?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⑴至1-⑹所
示之醫療費用,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
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
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3年1月4日至104年1月15
日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75萬元,有無理由?㈣原
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
萬元,有無理由?㈤原告依勞基法21條、第22條、民法第48
2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490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積欠工資或承攬報酬76,
792元(含代墊副手費用及油資),有無理由?㈥倘認兩造
間係成立承攬關係,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
時效?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未成立僱傭關係,而係承攬關係:
⒈按所謂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所謂
雇主
乃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
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所謂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
法第2條第1、2、3、6款定有明文。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
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
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
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
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
,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
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
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
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
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73號判決
參照)。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伊自102年9月7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受僱
於被告擔任維修技術員,嗣於102年12月5日起再次受僱於被
告,乃被告公司員工,與被告公司間成立僱傭關係,惟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其前開之主張負
舉證責任。
經查:
⑴雖原告主張伊自102年9月7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受僱於
被告擔任維修技術員,嗣於102年12月5日起再次受僱於被
告,乃被告公司員工
等情,惟未提出相關契約、薪資單據
或投保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主張為被告公司之員工
乙節,能否憑取,已非無疑;雖原告主張伊已向勞保局申
請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並提出勞保局函文為證,惟
觀諸
勞保局前開函文,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業經勞保局核發10
3年1月4日至104年1月15日不能工作期間之傷病給付合計
194,940元,並發給13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8,400元(
見本院卷第38-41頁),並不足據以證明被告係原告之雇
主;參之被告抗辯其承攬系爭維護案後,原告即以其為米
亞公司員工向被告爭取承攬部分維修工程,並屢以米亞公
司之發票向被告請領承攬報酬(見本院卷第47頁
暨其背面
);且被告曾於102年11月下旬以電話向米亞公司查詢,
米亞公司亦表示原告為該公司之員工乙節,亦經證人周千
惠證述(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
無訛;嗣因米亞公司拒絕
提供原告請求保險等相關協助,原告遂轉向中華電信公司
及被告請求協助,並向新北巿議員陳科名陳情,嗣被告於
103年3月4日在陳科名議員服務處進行協商時,業以表明
原告非其員工,無從開立在職證明,保險公司人員亦表示
原告非被告員工不得請領保險金,而拒絕該服務處之提議
,復有被告提出之法律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9-50頁)
可
參;另原告於新北巿政府勞動檢查處調查中
自承其於施作
維修工作時,自行僱工為其助手,新北巿政府勞動檢查處
並認原告非屬被告公司之員工,亦有新北巿政府勞動檢查
處104年10月20日新北檢綜字第1043072351號函暨檢附之
談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
可佐,是被告前開否認
為原告雇主之抗辯,應為可取。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
關係,伊為被告公司僱傭之員工
云云,尚難憑取。
⑵又,被告抗辯其係於102年9月間成為系爭維護案之次承攬
人,新北市政府各警察分局○○○區○○路口監視設備有
維修必要時,即通知被告派員前往維修,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可信實。而被告抗辯其係將部分維修工作委由原告
承攬,俟原告完成工作後持發票與請款表向被告請領承攬
報酬,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米亞公司開立之102年9月
5日、102年10月1日、102年11月1日之發票3紙及請款表(
見本院卷第47頁、第96-97頁)為證,信屬非虛。姑不論
原告之日薪係其先於書狀主張之3,000元,或其後改稱之
3,500元,該等金額均遠高於一般僱傭(必須填寫人事資
料卡、受被告公司監督管考)之正職工程師,顯不合理;
參之被告將路口監視維修發包予下游廠商維修之流程,倘
原告確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何以被告公司之主任工程師係
以派工單之方式將工作由原告承攬?而派工單亦記載原告
為「施工廠商」,且原告並於該「施工廠商」之欄位簽名
(見本院卷第95頁)?再觀諸原告所提之請款表
所載內容
,原告同係在「工班」欄位簽名(見本院卷第96-97頁)
,況原告確係依前開請款表請款,可見兩造確係依請款表
所載內容計付承攬報酬;
核與證人陳科維亦到庭證稱:「
(略)原告並非被告公司員工,他是外聘的工班,工班是承
包工作的廠商。」、「原告當時是被告公司下游的承包廠
商,只是原告有做公司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背面、第77頁)相符,是被告前開抗辯,信屬可取,原告
主張其於102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27日任職於被告公司云
云,與事實不符,
洵無足取。
⑶原告雖云其因被告總經理之邀約再次至被告公司任職,兩
造並於102年12月5日再次成立僱傭契約,惟為被告否認,
原告就此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其所云,已非無疑。參之
證人陳科維到庭證稱:「我知道有這件事,但時間點我不
確定了。當時有吳總、吳總的老婆、原告跟我在師大路工
務所,吳總有提到請原告加入公司,給公司保勞健保,原
告說他跟銀行有糾紛無法加入怕會被查到,這件事就算不
了了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另證人周千
惠亦到庭證稱:「我只在總公司見到原告兩次,第一次見
到原告是在102年12月5日,他第一次到忠孝東路總公司,
那時候我們公司協理楊智集把他帶到總公司,當時談的是
路口監視器維修的事。第二次在同年12月中左右,因協理
楊智集曾跟總經理提議是不是把原告納入被告公司的員工
以降低公司成本,詳細時間我忘了,大約12月中左右,原
告有到公司會議室,我們有針對這件事在討論。」、「總
經理問原告是否願意到我們公司任職,跟原告說我們付你
薪水就要寫扣繳憑單,幫你投保勞健保,原告回答說不能
報扣繳憑單,因為他有卡債,我們公司是每個員工都要投
保勞健保也要薪資扣繳,所以原告就回答不行,這件事就
不了了之,也沒有再提過。」、「據我所知,原告是我們
公司下游承包廠商,我們對所有承包商在維修案的計價有
兩種,最早
是以項計價,在102年11月左右總公司發現工
務所的進出貨、領料、下游的工班請款超出我們去向中華
電信計價的金額,所以總公司就對工務所查核,就會談所
有承包工班,因此我才在12月5日在總公司第一次見到原
告。查核當中,發現工班對我們以項計價會有浮報狀況,
公司會進行檢討,我們會在對工班計價方面討論要改變,
他們跟我們顧問、副總有談到是否要統包給工班,或者以
件計價,又或者以一天若干工資來承包,副總才會跟原告
有討論到一天多少工資的計價方式,但都沒有確定。」等
語
綦詳(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78頁背面)。前開證人所
為證詞互相吻合,足見兩造間確係屬承攬關係,被告因慮
及成本過高,方始考慮僱傭原告,惟兩造間並未達成僱傭
之合意,即不了了之,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總經理之邀約
,而於102年12月5日與被告再次成立僱傭契約云云,與前
開證人所為證詞不符,並無可取。被告抗辯其雖曾向原告
提出僱傭要約,然因原告無法配合被告公司要求,拒絕被
告公司之要約,兩造間亦未及談論並約定僱傭報酬,是兩
造間僱傭條件並未達成合意,故未成立僱傭契約關係,而
仍係承攬關係等語,應可採信。
⒊原告復云其依被告公司監督指派工作、遵守被告公司之規定
、與被告間具從屬性。
惟查,被告承攬系爭維護案,依承攬
契約,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設置之路口監錄系統有損壞故障
等情,被告公司即負有於警察單位報修後一定時日內至該設
置地點維修至該設備回復運作之義務,故而被告公司將維修
案再轉予原告承攬時,自須告知原告待維修之地點、應於多
少時日內完成等等工作內容,是此原屬應進行之維修作業之
內容,原告執此主張即係兩造間具僱傭關係之從屬性云云,
容有所誤,否則,以某甲從事業務工作,某日開車欲至某地
開會途中,汽車故障,某甲為趕赴會議,遂將汽車停放於路
邊停車格,並電告平日為其施作汽車保養之維修人員某乙請
某乙至開會地點向其拿取汽車鑰匙後,再將汽車拖吊回維修
廠維修,且因某甲有用車之需求,某甲要求某乙須於二日內
將汽車維修完成為例,豈非產生某甲、某乙間因某甲之指示
即成立僱傭關係之謬,自無可取。原告雖稱其受被告公司指
示至忠孝東路總公司或師大路工務所領取維修單、材料,並
於其提出之附表2(本院卷第12頁)勾註何時日至忠孝東路
總公司或師大路工務所;
復於102年12月14日、21日、22日
、29日均至師大路工務所領取維修單、材料,惟經比對102
年日曆表(見本院卷第98頁),前開時日為星期六或日,係
被告公司休假日,無人上班,不知原告如何至師大路工務所
領取維修單或材料?參之依證人陳科維證稱:「(公司)出
勤有出勤表,每天都要在出勤表寫時間,請假要先跟主管報
備後寫請假單。」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另證人周
千惠亦證稱:「(公司正職員工進入公司是否要辦哪些程序
及填寫哪些資料?)他們要交身分證影本、最高學歷影本、
填寫公司人事資料卡、保證卡。」、「(就你所知,公司有
無原告上開資料?)沒有。」、「(請問證人陳科維離職期
間(102年12月11日到103年1月1日)有無在被告公司辦理離
職手續?)有,有把他的勞健保辦退出。」等語(見本院卷
第78頁),可知原告雖云其依公司規定上、下班、請假,卻
全然不知前開證人證述之服勤規定,且全無前開任職、離職
之相關人事資料,可見原告並未納入被告公司之企業組織內
,被告公司亦無從對之為考核、懲戒、獎勵,是被告公司與
原告間實無
人格從屬性。
⒋原告又云其與被告公司間具經濟上從屬性,惟兩造間根本未
曾約定僱傭報酬,且被告係為降低公司營運成本,始向原告
提出至公司任職之要約,一如前述;衡諸證人陳科維證稱伊
於被告公司任職時之工作內容為路口監視設備檢修,伊離職
後受僱於原告時之薪水為每日1,500元(見本院卷第76頁)
,與在被告公司任職時相仿,
易言之,證人陳科維之薪資每
月最高為45,000元,然依原告所云其與被告約定之每日薪資
3,500元或3,000元,其每月薪資最高可達105,000元,幾為
證人陳科維薪資之2.5倍,且依原告所云,被告除以如此高
薪聘用原告外,甚至尚需額外負擔原告自行找尋助手、油資
等費用,顯與被告為降低成本之初衷相違,更與一般常情相
背。再由被告承攬系爭維護案契約本旨以觀,各次維修目的
係在使該維修設備回復正常運作,故維修並非僅單純的提供
勞務,而必須是提出勞務之「結果」,即設備回復運作,足
見原告提供維修之勞務,重在工作之完成,
而非就原告提出
之勞務之本身為給付。且倘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並約定每
日薪資為3,500元或3,000元,原告僅需於派工單上記載施作
天數,何需於派工單上記載施作數量,該施作數量之記載顯
係為依被證4之承攬報酬計價;原告獲取之報酬與勞基法所
定工資乃係勞務之
對價,顯屬有間,是認兩造間亦無經濟上
之從屬性。
⒌據上,原告既未證明其與被告間有達成僱傭合意,並成立僱
傭關係,是原告主張其自102年9月7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
受僱於被告,復於102年12月5日起再次受僱於被告,為被告
公司員工,與被告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並有從屬性云云,並
無可取。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而僅係承攬關係,
則為可取。
(二)承前所述,兩造間既係承攬關係而非成立僱傭關係(亦欠缺
從屬性),則被告自非原告之雇主,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
第1項第1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
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一編號1-⑴至1-⑹所示之醫療費用,
即屬無據,礙難
准許。
(三)又如前述,兩造間既係承攬關係而非成立僱傭關係,則被告
自非原告之雇主,自
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前開規定抑或雇主義
務之情事,是原告依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184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103年1月4日至104年1月15日醫療中不能
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75萬元,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15萬元,為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查,原告並未陳明並舉證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之情事,
揆諸前開說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即無可取。
(五)原告依勞基法21條、第22條、民法第482條、第546條第1項
、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二所示之積欠工資或承攬報酬76,792元(含代墊副手費
用及油資),有無理由?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消滅時效?
⒈原告並未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成立僱傭關係,或有何從屬性可
言,既如前述,復未證明被告有積欠原告工資之情事,是原
告依勞基法21條、第22條、民法第48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積欠工資76,792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⒉又,原告亦未陳明被告有何積欠委任報酬、
無因管理或
不當
得利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76,792元(含代
墊副手費用及油資),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至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
承攬報酬76,792元部分,則為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按承攬人
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2
月份之承攬報酬,依前開規定,即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向
被告公司請求,是原告本件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至104年12
月31日即罹於短期消滅時效,然原告遲至105年8月25日始向
被告公司請求前開承攬報酬,此有原告同日提出之
準備書狀
4(見本院卷第89頁)
可考,是本件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顯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雖主張伊係於104年12月31日提起
本件訴訟,其於105年8月25日民事準備狀4僅為追加承攬
法
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是其承攬報酬請求權自尚未
罹於
時效云云,惟查,凡涉及訴之當事人、
訴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
等訴之三要素之變更或追加,即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觀之原
告於起訴時係依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及勞基法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等,經本院進行調查證據暨兩造積
極互為前開法律關係之攻防後,原告始於105年8月25日以民
事準備狀4追加承攬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此與僱
傭之基礎事實及法律
構成要件迥然不同,二者顯屬不同之法
律關係至明,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容屬有誤,並無可取。
本件原告於102年12月間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迄104年12月31
日止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5年8月25日始向被告主張,顯已
罹於消滅時效。
五、
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未成立僱傭關係,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
條第1項第1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
1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一編號1-⑴至1-⑹所示之醫療費用;並依勞基法第
59條第1項第2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
之1第1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3年1月4日
至104年1月15日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75萬元;復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
元;另依勞基法21條、第22條、民法第482條、第546條第1
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二所示之積欠工資或承攬報酬76,792元(含代墊副手
費用及油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應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