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
勞訴字第58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張文寶
原 告 謝錫惠
顏錫鼎
呂紅珍
莊正喜
黃昭南
黃東輝
鄭玉琳
葉吳綉娌
莊田金
葉鵲來
吳聲源
蔡貞秀
莊幼彗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蔡婉婷
律師
林京鴻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國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勛
訴訟代理人 陳信助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程居威律師
陳佩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惟如反訴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為
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人依
兩造間同業轉進專案(下稱
系爭
同業專案)之契約,自附表所示締約日期起擔任被告公司全
職人員,職銜各如附表所示,被告則依報聘職級提供原告等
人一年無業績限制之保證薪資各如附表所示,但被告僅給付
民國104年9月前之出勤津貼,10月後部分
迄今均未給付,現
尚欠有附表所示欠薪,原告等人自得依系爭同業專案起訴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縱令原告等人無從依系爭同業專案之約定
,兩造間契約關係之定性應為
僱傭契約,被告依此亦需給付
欠薪,
退步言之,果兩造間關係如被告
所稱為多層次傳銷關
係,原告需有出勤方得請求給付薪資,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30條規定保存原告等人之簽到簿一年而故
意將之銷毀,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亦應認原告等
人已經有出勤之事實,而得依會員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下
稱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欠薪。
爰先依
系爭同業專案、次依僱傭契約、再依系爭約定書等約定提起
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各如附表欠薪總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5年5月26日民事追加
暨準備㈠暨答辯
㈠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則以:原告所提系爭同業專案及聘用同意書等文件
上無被告公司印鑑,亦未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形式
及實質真正均屬有疑,且系爭同業專案並無原告等人主張金
額之記載,原告等人以之主張被告保證給付其等1年薪資
云
云,並不可採。又被告經營事業為多層次傳銷,原告等人因
欲成為傳銷商,而均與被告簽署系爭約定書,其等係為自己
經濟目的而營利並無需接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被告亦未將其
等納入傳銷事業之生產組織中,兩造間就原告等人擔任傳銷
商一事所成立之契約
法律關係應為多層次傳銷關係,
而非僱
傭契約;且原告等人所稱保證薪資,
乃係出勤津貼,依系爭
約定書約定,必須出勤達一定日數方得領取,絕非不出勤即
可坐領乾薪,原告等人主張
無庸出勤即得領取,並無理由,
況被告依法並無保存原告出勤簽到簿之義務,原告主張
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亦屬有誤。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卷二第4頁正反面、第18頁正反
面)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有於104年4月至10月間,按月給付原告張文寶新臺幣(
下同)65,100元、謝錫惠20,000元、顏錫鼎20,000元、呂紅
珍18,000元、莊正喜18,000元、黃昭南15,000元、黃東輝15
,000元、鄭玉琳15,000元、葉吳綉娌15,000元、莊田金15,0
00元、葉鵲來15,000元、莊幼彗15,000元,於104年5月至10
月間按月給付原告吳聲源15,000元、蔡貞秀15,000元。
⒉被告於104年7月間交付系爭約定書與各原告,各原告於104
年7月15日均有簽署。
⒊被告公司有完成多層次傳銷報備。
⒋被告有印製本院卷㈠第10頁正反面所示名片予原告。
⒌兩造未有簽立如本院卷㈠第105頁至第110頁所示勞動契約書
。
㈡爭點:
⒈兩造是否締有系爭同業專案之契約?兩造是否有約定被告保
證給付一年出勤津貼?被告抗辯兩造間契約關係自始為多層
次傳銷商契約,是否有理?
⒉如係僱傭契約關係,各原告是否履行出勤義務,而得請求工
資?
⒊如係多層次傳銷契約關係,各原告是否達到系爭約定書第8
章規定之出勤津貼發放標準?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是否締有系爭同業專案之契約?兩造是否有約定被告保
證給付一年出勤津貼?被告抗辯兩造間契約關係自始為多層
次傳銷商契約,是否有理?
⒈
經查,證人宜美紅到庭
結證稱:系爭同業專案之文件係由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建勛與訴外人蔡孟春、洪白明等人於10
4年春節
期間,在國寶集團內湖俱樂部水立方餐廳提出與伊
及其他同業者,且每個適用同業轉進專案之人均需簽署聘用
同意書等語(見卷二第19頁、第22頁),
參諸被告有印製名
片予原告,為兩造不爭,該等名片上則均印有被告公司名稱
(見卷一第10頁正反面),應
堪認原告提出之系爭同業專案
及聘用同意書等文件具備形式及實質真正,被告徒憑該等文
件無被告公司印鑑否認之,並不可採。
⒉原告主張兩造有以系爭同業專案之文件
所載內容締結契約,
被告應給付104年10月以後之保證薪資至兩造成立系爭同業
專案之契約關係滿一年時止,但為被告否認,並以兩造間契
約關係應以系爭約定書認定等語抗辯。而查:
⑴系爭同業專案第7點記載有:「督導階以上組織達到制度所
定碰數,可享全國分紅,專案一年後依制度,逐月考核領取
出勤津貼…。」等文字(見卷一第12頁),可見系爭同業專
案記載之逐月考核領取出勤津貼一事,係於專案提出後一年
實施。又系爭約定書第8章高階總監、總監、督導、處經理
考核辦法及出勤津貼約定,高階總監考核辦法為:「晉升月
下月起領取一季出勤津貼,第一季完成組織獎金240碰,則
可領取第四個月出勤津貼,第四個月起逐月考核,當月完成
組織85碰者,則續領下個月出勤津貼,考核未過則按會員出
勤津貼計算。…」、總監考核辦法為:「晉升月下月起領取
一季出勤津貼,第一季完成組織獎金200碰,則可領取第四
個月出勤津貼,第四個月起逐月考核,當月完成組織70碰者
,則續領下個月出勤津貼,考核未過則按會員出勤津貼計算
。…」、督導考核辦法為:「晉升月下月起領取一季出勤津
貼,第一季完成組織獎金100碰,則可領取第四個月出勤津
貼,第四個月起逐月考核,當月完成組織35碰者,則續領下
個月出勤津貼,考核未過則按會員出勤津貼計算。…」、處
經理考核辦法為:「晉升月下月起領取一季出勤津貼,達每
季考核件數30件,則可續領下一季出勤津貼,未達考核者則
以一般會員考核辦法領取出勤津貼。…」(見卷一第141頁
反面、第188頁至第259頁),可見系爭約定書約定內容為高
階總監、總監、督導、處經理應通過考核始得領取出勤津貼
,此與系爭同業專案內容所指通過考核方得領取出勤津貼乃
係專案實施一年後施行之部分,並不相同。
⑵系爭同業專案第3、4點分別為:「3/31前提出名單(保證出
勤津貼1年)。以聘階為準:高總25,000元、股票…總監20,
000元、股票…督導18,000元、股票處經理10,000元、股票
…。」、「若4/1~4/30方提出名單則出勤津貼仍為一年,
但股票張數折半。」;系爭約定書第8章高階總監、總監、
督導、處經理考核辦法及出勤津貼之約定則為:高階總監、
總監、督導、處經理打卡滿20日得分別領取25,000元、20,0
00元、18,000元、15,000元之出勤津貼,如未達20日,則以
打卡日數計算,即高階總監、總監、督導、處經理打卡8天
日至13日得分別領取5,000元、4,000元、3,600元、3,000元
,打卡14日至18日得分別領取10,000元、8,000元、7,200元
、6,000元,打卡19日得分別領取15,000元、12,000元、10,
800元、9,000元(見卷一第141頁反面、第188頁至第259頁
),
堪認系爭同業專案及系爭約定書之出勤津貼規定,並不
相同。
⑶則由前述可知,系爭約定書有關出勤津貼應達一定業績方得
領取及出勤津貼之金額視出勤日數
而定之約定,與系爭同業
專案均屬有異,
徵諸系爭同業專案於104年春節提出,系爭
約定書則由原告等人於事後之104年7月15日簽署,則在系爭
約定書內容與系爭同業專案內容有異之情形下,應認兩造業
以簽署在後之系爭約定書取代系爭同業專案,成為兩造約定
之內容,是兩造間因契約關係所生權利義務自104年7月起應
以系爭約定書認定之。至證人宜美虹雖有證述:因系爭同業
專案而進被告公司之人應該適用系爭同業專案而無業績考核
,系爭約定書只是入會申請書等語(見卷二第19頁反面),
但系爭約定書第1章第2條成為傳銷商須知㈢則記載:「每一
事業夥伴(經營者)至多擁有三個業務經營權…」(見卷一
第138頁反面),及系爭同業專案第1、2、5點記載:「每人
贈一經營權及乙份"生","生"4,000*42期=168,000…。」
、「欲增加經營權每人最多3個,餘2個需要自行購買。…。
」、「經營權限贈400名…。」等(見卷一第12頁),並不
相符,證人宜美虹此一證述,
要非可採,
附此敘明。
⑷原告雖有主張兩造約定系爭約定書僅係兩造就新進員工與系
爭同業專案屆滿後之薪資、人事及制度所研擬之草案,其上
並無日期,應於簽署一年後生效等語。但系爭約定書上並無
草案、一年後生效之記載,且原告雖稱被告於系爭約定簽署
後仍有依系爭同業專案給付其等出勤津貼,但系爭約定書第
8章亦有約定:高階總監、總監、督導、處經理打卡滿20日
得分別領取25,000元、20,000元、18,000元、15,000元之出
勤津貼,就金額論,此與系爭同業專案所載相同,被告有於
系爭約定書簽署後給付原告同額之出勤津貼一事,自非可用
以
佐證兩造有約定系爭約定書於簽署1年後生效一事。從而
,原告所為
上開主張,並無足取。
⑸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0月後出勤津貼,則綜合前
述系爭約定書自104年7月起取代系爭同業專案以觀,原告依
系爭同業專案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0月後出勤津貼,應非有
據。
㈡如係僱傭契約關係,各原告是否履行出勤義務,而得請求工
資?如係多層次傳銷契約關係,各原告是否達到系爭約定書
第8章規定之出勤津貼發放標準?
經查,兩造間契約關係自104年7月起應適用系爭約定書之約
定,且兩造有以系爭約定書第8章約定高階總監、總監、督
導、處經理應通過考核始得領取出勤津貼,及高階總監、總
監、督導、處經理打卡滿20日得分別領取25,000元、20,000
元、18,000元、15,000元之出勤津貼等節,均經本院說明如
前,而原告就主張其等自104年10月後無庸有業績考核就其
等有符合系爭約定書所載領取出勤津貼標準一事,並未舉證
,則無論兩造於104年10月後之契約關係為僱傭或多層次傳
銷契約,原告應均無法依系爭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出勤津貼
,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起訴請求104年10月後出勤津貼等語,
洵為可取。
五、綜上,原告先依系爭同業專案,次依僱傭契約,再依系爭約
定書,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104年10月後出勤津貼及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曾與反訴被告協議其出勤津貼
為每月65,100元,但反訴被告於104年7月15日與其以系爭約
定書取代之,即出勤津貼改為25,000元,然因反訴原告並未
將契約轉知會計部門,會計部門乃於104年8月10日、9月10
日匯付前月出勤津貼時,仍誤以65,100元匯付之,總計反訴
被告受領有80,200元之
不當得利,應該返還反訴原告。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80,200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反訴被告抗辯:系爭約定書草案,應於其簽署後1年生效,
其不可能同意以系爭約定書調降薪資,反訴原告之會計亦不
可能做帳錯誤,反訴原告所稱與經驗、
證據法則不符。縱系
爭約定書有效,反訴原告依約定書記載亦需給付其出勤津貼
,其應無不當得利。並聲明:反訴被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間契約關係自104年7月起適用系爭約定書,且系
爭約定書記載之高級總監出勤津貼為25,000元,已經本院認
定如前,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就出勤津貼部分,已經取
代先前有關津貼數額為65,100元之協議,而改為25,000元等
語,應屬有據。又兩造於本訴中對於反訴被告有於104年8月
、9月受領出勤津貼65,100元一事不爭執,則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有溢領80,200元【計算式:65,100-25,000)×2
=80,200】乙節,應
堪信為可採。從而,反訴原告應得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返還。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於105年5月11日送達反訴被
告,為反訴被告
自承(見卷一第168頁反面),是反訴原告
就其得請求之80,200元,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自105年5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
四、綜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反訴被告給付80,
200元,及自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反
訴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反訴被告陳明
部分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參、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
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附表:原告主張之各原告締約日期、職銜、薪資、欠薪總額(均
為民國、新臺幣)
┌────┬──────┬────┬────┬─────┐
│原告 │締約日期 │職銜 │薪資 │欠薪總額 │
├────┼──────┼────┼────┼─────┤
│張文寶 │104年3月1日 │高階總監│65,100元│325,500元 │
├────┼──────┼────┼────┼─────┤
│謝錫惠 │104年3月1日 │總監 │20,000元│100,000元 │
├────┼──────┼────┼────┼─────┤
│顏錫鼎 │104年3月1日 │總監 │20,000元│100,000元 │
├────┼──────┼────┼────┼─────┤
│呂紅珍 │104年3月1日 │督導 │18,000元│ 90,000元 │
├────┼──────┼────┼────┼─────┤
│莊正喜 │104年3月1日 │督導 │18,000元│ 90,000元 │
├────┼──────┼────┼────┼─────┤
│黃昭南 │104年3月1日 │處經理 │15,000元│ 75,000元 │
├────┼──────┼────┼────┼─────┤
│黃東輝 │104年3月1日 │處經理 │15,000元│ 75,000元 │
├────┼──────┼────┼────┼─────┤
│鄭玉琳 │104年3月1日 │處經理 │15,000元│ 75,000元 │
├────┼──────┼────┼────┼─────┤
│葉吳綉娌│104年3月1日 │處經理 │15,000元│ 75,000元 │
├────┼──────┼────┼────┼─────┤
│莊田金 │104年3月1日 │處經理 │15,000元│ 75,000元 │
├────┼──────┼────┼────┼─────┤
│葉鵲來 │104年3月1日 │處經理 │15,000元│ 75,000元 │
├────┼──────┼────┼────┼─────┤
│吳聲源 │104年4月1日 │處經理 │15,000元│ 90,000元 │
├────┼──────┼────┼────┼─────┤
│蔡貞秀 │104年4月1日 │處經理 │15,000元│ 90,000元 │
├────┼──────┼────┼────┼─────┤
│莊幼彗 │104年3月1日 │處經理 │15,000元│ 75,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