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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5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文寶 原   告 謝錫惠       顏錫鼎       呂紅珍       莊正喜       黃昭南       黃東輝       鄭玉琳       葉吳綉娌       莊田金       葉鵲來       吳聲源       蔡貞秀       莊幼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婉婷律師       林京鴻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國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勛 訴訟代理人 陳信助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程居威律師       陳佩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如反訴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為 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人依兩造間同業轉進專案(下稱系爭 同業專案)之契約,自附表所示締約日期起擔任被告公司全 職人員,職銜各如附表所示,被告則依報聘職級提供原告等 人一年無業績限制之保證薪資各如附表所示,但被告僅給付 民國104年9月前之出勤津貼,10月後部分今均未給付,現 尚欠有附表所示欠薪,原告等人自得依系爭同業專案起訴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縱令原告等人無從依系爭同業專案之約定 ,兩造間契約關係之定性應為僱傭契約,被告依此亦需給付 欠薪,退步言之,果兩造間關係如被告所稱為多層次傳銷關 係,原告需有出勤方得請求給付薪資,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30條規定保存原告等人之簽到簿一年而故 意將之銷毀,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亦應認原告等 人已經有出勤之事實,而得依會員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下 稱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欠薪。先依 系爭同業專案、次依僱傭契約、再依系爭約定書等約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各如附表欠薪總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5年5月26日民事追加準備㈠暨答辯 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原告所提系爭同業專案及聘用同意書等文件 上無被告公司印鑑,亦未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形式 及實質真正均屬有疑,且系爭同業專案並無原告等人主張金 額之記載,原告等人以之主張被告保證給付其等1年薪資云 云,並不可採。又被告經營事業為多層次傳銷,原告等人因 欲成為傳銷商,而均與被告簽署系爭約定書,其等係為自己 經濟目的而營利並無需接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被告亦未將其 等納入傳銷事業之生產組織中,兩造間就原告等人擔任傳銷 商一事所成立之契約法律關係應為多層次傳銷關係,僱 傭契約;且原告等人所稱保證薪資,係出勤津貼,依系爭 約定書約定,必須出勤達一定日數方得領取,絕非不出勤即 可坐領乾薪,原告等人主張無庸出勤即得領取,並無理由, 況被告依法並無保存原告出勤簽到簿之義務,原告主張用 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亦屬有誤。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卷二第4頁正反面、第18頁正反 面)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有於104年4月至10月間,按月給付原告張文寶新臺幣( 下同)65,100元、謝錫惠20,000元、顏錫鼎20,000元、呂紅 珍18,000元、莊正喜18,000元、黃昭南15,000元、黃東輝15 ,000元、鄭玉琳15,000元、葉吳綉娌15,000元、莊田金15,0 00元、葉鵲來15,000元、莊幼彗15,000元,於104年5月至10 月間按月給付原告吳聲源15,000元、蔡貞秀15,000元。 ⒉被告於104年7月間交付系爭約定書與各原告,各原告於104 年7月15日均有簽署。 ⒊被告公司有完成多層次傳銷報備。 ⒋被告有印製本院卷㈠第10頁正反面所示名片予原告。 ⒌兩造未有簽立如本院卷㈠第105頁至第110頁所示勞動契約書 。 ㈡爭點: ⒈兩造是否締有系爭同業專案之契約?兩造是否有約定被告保 證給付一年出勤津貼?被告抗辯兩造間契約關係自始為多層 次傳銷商契約,是否有理? ⒉如係僱傭契約關係,各原告是否履行出勤義務,而得請求工 資? ⒊如係多層次傳銷契約關係,各原告是否達到系爭約定書第8 章規定之出勤津貼發放標準?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是否締有系爭同業專案之契約?兩造是否有約定被告保 證給付一年出勤津貼?被告抗辯兩造間契約關係自始為多層 次傳銷商契約,是否有理? ⒈經查,證人宜美紅到庭結證稱:系爭同業專案之文件係由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建勛與訴外人蔡孟春、洪白明等人於10 4年春節期間,在國寶集團內湖俱樂部水立方餐廳提出與伊 及其他同業者,且每個適用同業轉進專案之人均需簽署聘用 同意書等語(見卷二第19頁、第22頁),參諸被告有印製名 片予原告,為兩造不爭,該等名片上則均印有被告公司名稱 (見卷一第10頁正反面),應認原告提出之系爭同業專案 及聘用同意書等文件具備形式及實質真正,被告徒憑該等文 件無被告公司印鑑否認之,並不可採。 ⒉原告主張兩造有以系爭同業專案之文件所載內容締結契約, 被告應給付104年10月以後之保證薪資至兩造成立系爭同業 專案之契約關係滿一年時止,但為被告否認,並以兩造間契 約關係應以系爭約定書認定等語抗辯。而查: ⑴系爭同業專案第7點記載有:「督導階以上組織達到制度所 定碰數,可享全國分紅,專案一年後依制度,逐月考核領取 出勤津貼…。」等文字(見卷一第12頁),可見系爭同業專 案記載之逐月考核領取出勤津貼一事,係於專案提出後一年 實施。又系爭約定書第8章高階總監、總監、督導、處經理 考核辦法及出勤津貼約定,高階總監考核辦法為:「晉升月 下月起領取一季出勤津貼,第一季完成組織獎金240碰,則 可領取第四個月出勤津貼,第四個月起逐月考核,當月完成 組織85碰者,則續領下個月出勤津貼,考核未過則按會員出 勤津貼計算。…」、總監考核辦法為:「晉升月下月起領取 一季出勤津貼,第一季完成組織獎金200碰,則可領取第四 個月出勤津貼,第四個月起逐月考核,當月完成組織70碰者 ,則續領下個月出勤津貼,考核未過則按會員出勤津貼計算 。…」、督導考核辦法為:「晉升月下月起領取一季出勤津 貼,第一季完成組織獎金100碰,則可領取第四個月出勤津 貼,第四個月起逐月考核,當月完成組織35碰者,則續領下 個月出勤津貼,考核未過則按會員出勤津貼計算。…」、處 經理考核辦法為:「晉升月下月起領取一季出勤津貼,達每 季考核件數30件,則可續領下一季出勤津貼,未達考核者則 以一般會員考核辦法領取出勤津貼。…」(見卷一第141頁 反面、第188頁至第259頁),可見系爭約定書約定內容為高 階總監、總監、督導、處經理應通過考核始得領取出勤津貼 ,此與系爭同業專案內容所指通過考核方得領取出勤津貼乃 係專案實施一年後施行之部分,並不相同。 ⑵系爭同業專案第3、4點分別為:「3/31前提出名單(保證出 勤津貼1年)。以聘階為準:高總25,000元、股票…總監20, 000元、股票…督導18,000元、股票處經理10,000元、股票 …。」、「若4/1~4/30方提出名單則出勤津貼仍為一年, 但股票張數折半。」;系爭約定書第8章高階總監、總監、 督導、處經理考核辦法及出勤津貼之約定則為:高階總監、 總監、督導、處經理打卡滿20日得分別領取25,000元、20,0 00元、18,000元、15,000元之出勤津貼,如未達20日,則以 打卡日數計算,即高階總監、總監、督導、處經理打卡8天 日至13日得分別領取5,000元、4,000元、3,600元、3,000元 ,打卡14日至18日得分別領取10,000元、8,000元、7,200元 、6,000元,打卡19日得分別領取15,000元、12,000元、10, 800元、9,000元(見卷一第141頁反面、第188頁至第259頁 ),堪認系爭同業專案及系爭約定書之出勤津貼規定,並不 相同。 ⑶則由前述可知,系爭約定書有關出勤津貼應達一定業績方得 領取及出勤津貼之金額視出勤日數而定之約定,與系爭同業 專案均屬有異,徵諸系爭同業專案於104年春節提出,系爭 約定書則由原告等人於事後之104年7月15日簽署,則在系爭 約定書內容與系爭同業專案內容有異之情形下,應認兩造業 以簽署在後之系爭約定書取代系爭同業專案,成為兩造約定 之內容,是兩造間因契約關係所生權利義務自104年7月起應 以系爭約定書認定之。至證人宜美虹雖有證述:因系爭同業 專案而進被告公司之人應該適用系爭同業專案而無業績考核 ,系爭約定書只是入會申請書等語(見卷二第19頁反面), 但系爭約定書第1章第2條成為傳銷商須知㈢則記載:「每一 事業夥伴(經營者)至多擁有三個業務經營權…」(見卷一 第138頁反面),及系爭同業專案第1、2、5點記載:「每人 贈一經營權及乙份"生","生"4,000*42期=168,000…。」 、「欲增加經營權每人最多3個,餘2個需要自行購買。…。 」、「經營權限贈400名…。」等(見卷一第12頁),並不 相符,證人宜美虹此一證述,要非可採,附此敘明。 ⑷原告雖有主張兩造約定系爭約定書僅係兩造就新進員工與系 爭同業專案屆滿後之薪資、人事及制度所研擬之草案,其上 並無日期,應於簽署一年後生效等語。但系爭約定書上並無 草案、一年後生效之記載,且原告雖稱被告於系爭約定簽署 後仍有依系爭同業專案給付其等出勤津貼,但系爭約定書第 8章亦有約定:高階總監、總監、督導、處經理打卡滿20日 得分別領取25,000元、20,000元、18,000元、15,000元之出 勤津貼,就金額論,此與系爭同業專案所載相同,被告有於 系爭約定書簽署後給付原告同額之出勤津貼一事,自非可用 以佐證兩造有約定系爭約定書於簽署1年後生效一事。從而 ,原告所為上開主張,並無足取。 ⑸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0月後出勤津貼,則綜合前 述系爭約定書自104年7月起取代系爭同業專案以觀,原告依 系爭同業專案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0月後出勤津貼,應非有 據。 ㈡如係僱傭契約關係,各原告是否履行出勤義務,而得請求工 資?如係多層次傳銷契約關係,各原告是否達到系爭約定書 第8章規定之出勤津貼發放標準? 經查,兩造間契約關係自104年7月起應適用系爭約定書之約 定,且兩造有以系爭約定書第8章約定高階總監、總監、督 導、處經理應通過考核始得領取出勤津貼,及高階總監、總 監、督導、處經理打卡滿20日得分別領取25,000元、20,000 元、18,000元、15,000元之出勤津貼等節,均經本院說明如 前,而原告就主張其等自104年10月後無庸有業績考核就其 等有符合系爭約定書所載領取出勤津貼標準一事,並未舉證 ,則無論兩造於104年10月後之契約關係為僱傭或多層次傳 銷契約,原告應均無法依系爭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出勤津貼 ,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起訴請求104年10月後出勤津貼等語, 為可取。 五、綜上,原告先依系爭同業專案,次依僱傭契約,再依系爭約 定書,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104年10月後出勤津貼及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曾與反訴被告協議其出勤津貼 為每月65,100元,但反訴被告於104年7月15日與其以系爭約 定書取代之,即出勤津貼改為25,000元,然因反訴原告並未 將契約轉知會計部門,會計部門乃於104年8月10日、9月10 日匯付前月出勤津貼時,仍誤以65,100元匯付之,總計反訴 被告受領有80,200元之不當得利,應該返還反訴原告。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80,2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反訴被告抗辯:系爭約定書草案,應於其簽署後1年生效, 其不可能同意以系爭約定書調降薪資,反訴原告之會計亦不 可能做帳錯誤,反訴原告所稱與經驗、證據法則不符。縱系 爭約定書有效,反訴原告依約定書記載亦需給付其出勤津貼 ,其應無不當得利。並聲明:反訴被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間契約關係自104年7月起適用系爭約定書,且系 爭約定書記載之高級總監出勤津貼為25,000元,已經本院認 定如前,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就出勤津貼部分,已經取 代先前有關津貼數額為65,100元之協議,而改為25,000元等 語,應屬有據。又兩造於本訴中對於反訴被告有於104年8月 、9月受領出勤津貼65,100元一事不爭執,則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有溢領80,200元【計算式:65,100-25,000)×2 =80,200】乙節,應堪信為可採。從而,反訴原告應得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返還。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於105年5月11日送達反訴被 告,為反訴被告自承(見卷一第168頁反面),是反訴原告 就其得請求之80,200元,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自105年5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反訴被告給付80, 200元,及自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反 訴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反訴被告陳明 部分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參、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附表:原告主張之各原告締約日期、職銜、薪資、欠薪總額(均 為民國、新臺幣) ┌────┬──────┬────┬────┬─────┐ │原告 │締約日期 │職銜 │薪資 │欠薪總額 │ ├────┼──────┼────┼────┼─────┤ │張文寶 │104年3月1日 │高階總監│65,100元│325,500元 │ ├────┼──────┼────┼────┼─────┤ │謝錫惠 │104年3月1日 │總監 │20,000元│100,000元 │ ├────┼──────┼────┼────┼─────┤ │顏錫鼎 │104年3月1日 │總監 │20,000元│100,000元 │ ├────┼──────┼────┼────┼─────┤ │呂紅珍 │104年3月1日 │督導 │18,000元│ 90,000元 │ ├────┼──────┼────┼────┼─────┤ │莊正喜 │104年3月1日 │督導 │18,000元│ 90,000元 │ ├────┼──────┼────┼────┼─────┤ │黃昭南 │104年3月1日 │處經理 │15,000元│ 75,000元 │ ├────┼──────┼────┼────┼─────┤ │黃東輝 │104年3月1日 │處經理 │15,000元│ 75,000元 │ ├────┼──────┼────┼────┼─────┤ │鄭玉琳 │104年3月1日 │處經理 │15,000元│ 75,000元 │ ├────┼──────┼────┼────┼─────┤ │葉吳綉娌│104年3月1日 │處經理 │15,000元│ 75,000元 │ ├────┼──────┼────┼────┼─────┤ │莊田金 │104年3月1日 │處經理 │15,000元│ 75,000元 │ ├────┼──────┼────┼────┼─────┤ │葉鵲來 │104年3月1日 │處經理 │15,000元│ 75,000元 │ ├────┼──────┼────┼────┼─────┤ │吳聲源 │104年4月1日 │處經理 │15,000元│ 90,000元 │ ├────┼──────┼────┼────┼─────┤ │蔡貞秀 │104年4月1日 │處經理 │15,000元│ 90,000元 │ ├────┼──────┼────┼────┼─────┤ │莊幼彗 │104年3月1日 │處經理 │15,000元│ 7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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