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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71號 原   告 馬于珺       浦庚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美玉即達園食品行 訴訟代理人 胡議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馬于珺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至原告馬于珺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浦庚堯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參拾壹元至原告浦庚堯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參元為 原告馬于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伍拾捌 元為原告馬于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肆佰元為原告浦 庚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參拾壹 元為原告浦庚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馬于珺新臺幣(下同) 330,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 原告浦庚堯 333,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因 配合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於民國105年4 月27日以民事聲請訴之變更陳報狀更正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馬于珺 308,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21, 958 元至原告馬于珺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浦庚堯311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22,13 1 元至原告浦庚堯之勞退金專戶。」(見本院卷第50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以及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之訴之追加,揆諸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臺北市○○區○○街○號地下1樓經營「泰坊泰式料理 」餐廳,伊等分別自104年3月16、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服 務人員及廚師,月薪分別為34,000元、36,000元,然被告並 未為伊等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 全民健保)及提繳勞退金,伊等於任職期間,每週一至週四 及週日之工作時間均為上午9時30分至晚間9時30分,週五、 週六之工作時間則為上午 9時30分至晚間10時,中間均無休 息,伊等均一邊工作一邊用午餐或晚餐,但被告從未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付加班費,且伊等每月份僅有 4 日休假(原告馬于珺係排班休假、原告浦庚堯則固定於週 一休假),此外並無任何休假,縱使國定假日亦無休假或事 後給予補休,因此伊等於105年1月31日自請離職,並向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及假 日加班費,並補提繳勞退金。 ㈡原告馬于珺部分:伊於任職被告期間之 104年婦幼節(4月4 日)、清明節(4月5日)、勞動節(5月1日)、端午節( 6 月20日)、中秋節( 9月27日)、國慶日(10月10日)、元 旦(105年1月1日)均未休假或補休,又因伊每月僅休假4日 ,相當於每月利用2個休假日工作(除104年3月份為1日、10 5年1月份為 4日),即伊於受僱期間總計利用30日休假日上 班(7日+1日+4日+ 92日=30日),以伊之月薪、日薪 各為1,133元(計算式:34,000元30=1,13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142元(計算式:1,133元8=142元) 為計算基準,就此部分伊得請求未超過8小時之加班費33,99 0元(計算式:1133元30日=33,990元)、超過8小時之加 班費22,663元(計算式:142元1.3330日22=22,66 3元)、超過10小時之加班費28,286元(計算式:142元1. 6630日22=28,286元),又因104年度之婦幼節、勞 動節、端午節及 105年元旦逢週五或週六,伊於該日均多 上半小時班,被告應多支付943元之加班費(計算式:142元 1.664日0.52=943元);又伊於受僱期間之 322日 中,扣除休假日42日及前述假日加班30日所餘之 250日,伊 均有加班之事實(其中有88天適逢週五或週六),此部分被 告亦應給付超過8小時部分加班費94,430元(計算式:142元 1.33250日2=94,430元)、超過10小時之加班費117, 860元(計算式:142元1.66250日2= 117,860元)、 周五及週六多半小時加班費10,371元(計算式:142元1.6 688日0.5=10,371元);故被告應給付伊 308,543元( 計算式:33,990+22,663+28,286+943+94,430+117,860 +10,371元= 308,543元)。此外,被告復未依伊之工資金 額按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伊提繳勞退金,依伊受僱 期間共計10月又16日計算,被告尚應為伊補提繳勞退金21,9 58元(計算式:2,088元10個月+2,088元3116日=21 ,958元)。 ㈢原告浦庚堯部分:伊於受僱被告期間,如同原告馬于珺均未 於104、105年共有 7日之國定假日未休,事後亦未補休,又 因伊每月僅休假 4日,相當於每月利用1或2個休假日工作( 除105年1月份為 4日),即伊於受僱期間總計利用25日休假 日上班,以伊之平均月薪為37,000元、平均日薪為 1,233元 (計算式:37,000元30=1,233元)、平均時薪154元(計 算式:1,233元8= 154元)為計算基準,就此部分伊得請 求未超過8小時之加班費30,825元(計算式:1,233元25日 =30,825元)、超過8小時之加班費20,482元(計算式:154 元1.3325日22=20,482元)、超過10小時之加班費 25,564元(計算式:154元1.6625日22= 25,564元 ),又因104年度之婦幼節、勞動節、端午節及105年元旦適 逢週五或週六,伊於該日均多上半小時班,被告應多支付1, 023元之加班費(計算式:154元1.664日0.52=1,0 23元);又伊於受僱期間之 310日中,扣除休假日44日及前 述假日加班25日所餘之 241日,伊均有加班之事實(其中有 88天適逢週五或週六),此部分被告亦應給付超過 8小時部 分加班費98,723元(計算式:154元1.33241日2=98, 723元)、超過10小時之加班費123,218元(計算式: 154元 1.66241日2= 123,218元)、周五及週六多半小時加 班費11,248元(計算式:154元1.6688日0.5=11,248 元);故被告應給付伊311,083元(計算式:30,825+20,48 2+25,564+1,023+98,723+123,218+11,248元=311,083 元)。此外,被告復未依伊之工資金額按勞退金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為伊提繳勞退金,依伊受僱期間共計10月又 5日計 算,被告尚應為伊補提繳勞退金22,131元(計算式: 2,178 元10個月+2,178元315日=22,131元)。 ㈣為此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前段、第 36、37、39條及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 1項及第31 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馬于珺 308,5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撥21,958元至原告馬于珺之 勞退金專戶。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浦庚堯 311,08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提撥22,131元至原告浦庚堯之勞退金專戶。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締結書面之僱傭契約,但伊於面試原 告時已清楚說明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四之上午10時30分至晚 間 9時30分,周五、週六則為上午10時30分至晚間10時,伊 並未要求原告於上午 9時30分前上班,因伊所在之地下美食 街係於上午11時方開始營業,故原告僅需於上午10時30分到 班即可,而下午2時30分至下午5時則為空班,原告可輪流午 休,每星期原告可休息1日,每月可休息4日(但如該月份有 5週則可休息5日),此亦為目前國內餐飲業之「統包制」常 態,並無積欠加班費之問題。而伊之各月份營業績效如逾36 0,000元,則各給原告1,000元之獎金,如業績逾 380,000元 時,亦各再給原告 1,000元之獎金,伊亦每個月額外補貼原 告 1,000元之勞保費用;另原告在職期間從未向伊反映積欠 加班費或提繳勞退金之問題,原告告知之離職原因為等欲 自行開業,而非對加班費有所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分別於104年3月16、27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服務人 員及廚師,兩造約定月薪為34,000元、36,000元,原告於任 職期間所領取之薪資如附表所示,嗣於105年1月31日合意終 止僱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頁正、反 面、第44頁、第58頁反面),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 積欠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出勤工資各308,543元、311,083元 ,同時短少提繳勞退金各21,958元、22,131元,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 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有無理由?若是,則金額為何?㈡原告 主張被告積欠假日出勤工資,有無理由?若是,則金額為何 ?㈢原告主張被告短少提繳勞退金,是否有據?若是,被告 所應補提繳之金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不得主張被告積欠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為勞基 法第21條第 1項所明定,故勞雇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議 定之工資,如未低於基本工資,即非法所禁止。因此,勞 雇雙方議定之工資,如為約定工作時間之全數報酬,包含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及休假日工作之工資, 且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休假日工作工 資之總額時,即無違上開規定,勞雇雙方均應受拘束。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勞 基法第24條固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 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依第32條第 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 給之。然勞工依本條規定請求給付加班費者,必以雇主確 有要求或為履行職務之必要者為前提。 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每週一至週四及週日之 工作時間均為上午9時30分至晚間9時30分,週五、週六之 工作時間則為上午 9時30分至晚間10時,中間均無休息, 伊等均一邊工作、一邊用午餐或晚餐,但被告從未給付加 班費云云,並提出原告馬于珺之LINE對話列印畫面、原告 浦庚堯之打卡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第34 頁),惟觀之上開LINE對話列印畫面僅為原告馬于珺向訴 外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胡議方回報每日營業額,並不足以 證明原告馬于珺之下班時間與實際工作時數。另原告浦庚 堯陳稱:伊受僱於被告時由胡議方面試,並告知月薪為36 ,000元,沒有加班費,但是業績獎金另外算,休假是一星 期休 1日,伊均於早上9時至9時30分間到,先開始煮湯、 備料、切菜,弄到差不多11時,等客人上門,下午3至5時 陸陸續續還是有客人上門,下午 5時之後就是用餐時段, 會忙到晚間7、8點,接下來要開始叫貨、清洗,下班時間 約 9時30分或10時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原告馬 于珺陳稱:伊係由胡議方面試的,面試時說好月薪34,000 元、月休4日,一個星期排休假 1日,伊於上午8點多就上 班,因為要備的料很多,週五、六到晚上10點,週日至週 四是到晚上九點半,中間都沒有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8 至79頁),然原告浦庚堯之打卡紀錄中雖顯示伊於每日上 午 9時前後即打卡上班,但並無下班時間之紀錄(見本院 卷第34頁),且被告否認有要求原告於上午10時30分前即 到班,又證人即被告前員工李季珠證稱:伊受僱被告時的 薪資係一個月34,000元,包含 1,000元全勤獎金,伊與原 告二人在 104年12月到105年1月間有共事過,伊是外場結 帳人員,上班時間是上午10時30分至晚上 9時30分,伊都 上午10時30分到,這是應徵時胡議方告知的,原告浦庚堯 都比伊早到,可能是準備廚房的東西,11時開門時都坐著 休息,下午2時至5時之間沒有什麼客人,為空班時間,內 外場人員可以輪休,要外出也可以,只要留一個人即可, 一個月休假5至6日,一星期至少休 1日,假日、過年都沒 有休,假日休假很少,休假就休平時,假日最忙,這是餐 飲業的常態,伊主要係代班原告馬于珺,老闆即胡議方之 配偶係專門代班原告浦庚堯;被告所在的賣場小吃街營業 時間是上午11時至晚間 9時30分,週五、週六是上午11時 至晚間10時,開店前之上午10時40分會開會,開店前的準 備其實還好,有些食材前一天就可以準備起來,利用空檔 時間也可以準備,開店前只要煮一個湯跟飯,被告有賣麵 跟飯,麵是客人點了之後才煮,上班有打卡,但下班沒有 ,被告的攤位已經換人經營,所以伊現在並未受僱於被告 等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反面),是兩造所主張之 上班時間、空班及休息時間雖有出入,惟證人李季珠與兩 造並無利害關係,又曾與原告共同受僱於被告,對被告之 工作時間、內容等各項勞動條件應有相當認識,其證詞應 較為中立客觀可採且符合實是,復佐之原告浦庚堯於 105 年 1月間之打卡出勤紀錄確實係每隔6日休息1日(見本院 卷第34頁),足認兩造所議定之月薪34,000元、36,000元 已包含延長工時工資,且所約定之工作時間應為上午10時 30分至晚間9時30分,週五、六則至晚間10時,其中下午2 時至5時有約3小時之休息時間,每週可休 1日,但假日無 休假等情均屬實,故可認定原告之實際工作時間約為 8小 時30分至9小時(即每日均加班0.5至 1小時),每週均可 休息 1日,基此,所應審究者,即為兩造所約定之上開勞 動條件是否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保障。 ⒊承上,行政院勞動部所頒訂之基本工資(法定最低工資) ,於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為每月 19,273元(時薪 為80元,19,273元308=80元)、104年7月1日至 105 年 1月31日為每月20,008元(時薪為80元,20,008元30  8=83元),以前揭原告之實際工作時間計算,原告二 人於104年6月30日之前受勞基法最低保障之工資均為22,0 39元(計算式: 19,273元+【30日-4日】1.3380元 =22,039元,以月休4日、每日均加班1小時計算)或21,9 33元(計算式:19,273元+【30日-5日】 1.3380元 =21,933元,以月休5日、每日均加班1小時計算),而兩 造均不爭執原告於在職期間受領有如附表所示所受已逾上 開計算所得勞基法最低保障工資之月薪,且參照104年1月 今行政院主計總處網站所公布之餐館業(凡從事餐點服 務之行業均屬之)從業人員每月經常性薪資在26,435元至 27,199元間,加計非經常性薪資(如加班費)之總額則在 27,476元至 48,376元間等情(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 被告所給付之工資亦與一般餐館業之平均值相當,則原告 請求被告於兩造議定之月薪以外,另行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即與兩造約定不符,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原告雖主張:伊等自上午8、9點起即需備料,不可能上午 10時30分方到班,證人李季珠所言不可採,被告未依勞基 法規定保留5年之勞工出勤紀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 規定逕認伊等所主張之加班時數為真正云云,惟被告所在 之賣場小吃街既係上午11時方開始營業,且證人李季珠已 證述:胡議方僅要求員工上午10時30分到班即可,而開店 前的準備其實還好,有些食材前一天就可以準備起來,利 用空檔時間也可以準備,開店前只要煮一個湯跟飯,被告 有賣麵跟飯,麵是客人點了之後才煮等詞甚明,原告又未 能舉證有何必須於上午10時30分前到班之需求,其等主張 每日上班時間應自上午 9時起計算,即屬無據。再按民事 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第5款、第345條第 1 項固分別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 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 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 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 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然此規定仍為負舉證責任一方為證 明應證事實所用之立證方法,原告並不因被告未能提出原 告之出勤紀錄而得解免其舉證之責,而原告實際工作時間 每日約為8小時30分至9小時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兩造間 亦約定下班無須打卡、簽到,亦據兩造及證人李季珠陳述 明確,以致被告無原告任職期間之全部上、下班出勤紀錄 ,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無正當理由不從 提出文書之命者」有間,實無從據此逕認原告主張其實際 平日加班情形為真實,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另外給付延長 工時工資,亦屬無據。 ⒌原告又主張:伊等每月僅休假4日,相當於每月利用2個休 假日工作,即伊等於在受僱期間總計各利用30、25日休假 日上班,就此部分自得請求未超過8小時與超過8小時之加 班費云云。然勞基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 之休息,作為例假。同法第39條固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 、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 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 加倍發給。惟按勞基法第39條規定徵得勞工同意後得於該 假日工作,亦可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後與其他工作日對調 ,應放假之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後,原放假日即為應工作 之日,勞工於該工作日工作,應無加倍發給工資問題。依 勞基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 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 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 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勞動部()台勞動 二字第、028692號()台勞動二字第005056號函示意旨 參照)。經查,如前所述,兩造既已約定每1週休1日,已 符合勞基法第36條規定,且原告於面試之初已知悉被告所 屬餐飲業之工作性質與休假方式等情,亦經原告及證人李 季珠陳述甚明,則兩造間顯有協商將勞基法第37條暨同法 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之合 意,則原告於離職後復主張得依勞基法第36條規定另行請 求例假日出勤之加班費與延長工時工資,即難憑取。 ㈡原告得主張被告積欠假日出勤工資: ⒈再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 之日,均應休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又本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下:中華民國開國 紀念日(1月1日)、和平紀念日( 2月28日)、革命先烈 紀念日(3月29日)、孔子誕辰紀念日(9月28日)。國慶 日(10月10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 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 。本法第37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5月1日勞動節。本法第 37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下:中華 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1月1日)、春節(農曆正月初一 至初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 1日 )、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端午節(農曆5月5 日)、中秋節(農曆 8月15日)、農曆除夕、臺灣光復節 (10月25日)、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基法第37 條、第3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其等於任職期間(即104年3月16、27日起至10 5年1月31日止),被告均未給予國定假日即婦幼節(4月4 日)、清明節(4月5日)、勞動節(5月1日)、端午節( 6月20日)、中秋節(9月27日)、國慶日(10月10日)、 元旦( 105年1月1日)休假,亦未加倍給付薪資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季珠所證稱之1星期至少休1日 ,但假日、過年都沒有休,休假只能休平時,假日最忙, 這是餐飲業的常態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反 面),而兩造間約定原告工作條件為每週休例假 1日,被 告所應給付原告之每月工資34,000元、36,000元中,本即 含有原告於上開國定假日正常工作之當日工資及加班費, 已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勞基法第37條所定假日 未休工資加倍部分,應分別為7,933元、8,400元(計算式 :34,000元30日7日=7,933元,36,000元30日 7 日= 8,400元);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則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5年4月11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43頁),則被告應自催告期滿時起即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馬于珺請求被告給付 7,933元、原告浦庚 堯請求被告給付 8,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4月12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主張被告短少提繳勞退金: ⒈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金 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原告任 職期間均未為原告提繳任何勞退金,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05年6月22日保費資字第 10560201420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且兩造不爭執之原告任職期間 工資如附表所示,依勞動部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見本 院卷第33頁),被告各月份應為原告提繳之勞退金即分別 如附表「應提繳金額」欄位所示,故原告僅請求被告分別 補提繳21,958元、22,131元至原告之勞退金準備專戶,自 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及勞退條例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馬于珺7,933元、原告浦庚堯8,4 00元之假日出勤工資,及均自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補提繳 21,958元至 原告馬于珺之勞退金準備專戶、補提繳22,131元至原告浦庚 堯之勞退金準備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金額均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乃由本 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核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 │ │ │ 馬于珺 │ 浦庚堯 │ │項次│ 年月份 ├────┬─────┼────┬──────┤ │ │ │ 工資 │應提繳金額│ 工資 │ 應提繳金額 │ ├──┼─────┼────┼─────┼────┼──────┤ │ 01 │104年 3月 │ 17,000 │ 1,037 │ 6,000 │ 360 │ ├──┼─────┼────┼─────┼────┼──────┤ │ 02 │104年 4月 │ 34,000 │ 2,088 │ 36,000 │ 2,178 │ ├──┼─────┼────┼─────┼────┼──────┤ │ 03 │104年 5月 │ 37,000 │ 2,292 │ 39,000 │ 2,406 │ ├──┼─────┼────┼─────┼────┼──────┤ │ 04 │104年 6月 │ 37,000 │ 2,292 │ 39,000 │ 2,406 │ ├──┼─────┼────┼─────┼────┼──────┤ │ 05 │104年 7月 │ 38,000 │ 2,292 │ 40,000 │ 2,406 │ ├──┼─────┼────┼─────┼────┼──────┤ │ 06 │104年 8月 │ 35,000 │ 2,292 │ 37,000 │ 2,292 │ ├──┼─────┼────┼─────┼────┼──────┤ │ 07 │104年 9月 │ 34,000 │ 2,088 │ 36,000 │ 2,178 │ ├──┼─────┼────┼─────┼────┼──────┤ │ 08 │104年10月 │ 34,000 │ 2,088 │ 36,000 │ 2,178 │ ├──┼─────┼────┼─────┼────┼──────┤ │ 09 │104年11月 │ 34,000 │ 2,088 │ 36,000 │ 2,178 │ ├──┼─────┼────┼─────┼────┼──────┤ │ 10 │104年12月 │ 34,000 │ 2,088 │ 36,000 │ 2,178 │ ├──┼─────┼────┼─────┼────┼──────┤ │ 11 │105年 1月 │ 34,000 │ 2,088 │ 36,000 │ 2,178 │ ├──┼─────┴────┴─────┼────┴──────┤ │合計│ 22,733 │ 22,938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