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
勞訴字第94號
原 告 褚凱強
訴訟
代理人 王秋芬
律師
被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聰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周威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續期佣
金給付
請求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該請求權存否即屬不
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
上開說明,原
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華巖營業處業務人員,負
責銷售生前契約及靈骨塔位等產品,被告則以原告成交之產
品金額,按一定比例給付原告佣金及獎金,並於次月匯至原
告帳戶,倘客戶係
分期給付價金,亦於各期款之次月核發佣
金予原告,此稱為續期佣金,故領取續期佣金之資格不以在
職
與否而異。又原告於101年間雖因另有職涯規劃未再繼續
從事業務銷售,被告仍有按月撥付原告應領之續期佣金,
惟
自103年3月份起,被告以原告將自有業績掛件他處為由,依
被告公司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135條規定,片面撤銷原告登
錄資格,並逕自沒收原告領取續期佣金權利,及將之公告被
告公司全臺各地營業處周知,然該公告內容未通知原告知悉
,亦未與原告查證確認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故被告所為已影
響原告生計及名譽。另被告
迄今積欠原告續期佣金共計新臺
幣(下同)168萬元【計算式:28,000×60=1,680,000】,
爰依
兩造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65條、第568條規定
,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之續期佣金給付請
求權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元。
二、被告
抗辯則以:原告係華巖實業有限公司(原名明興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華巖公司)員工,華巖公司因與被告簽署
承攬
契約,而得銷售被告公司商品,故兩造間實無任何契約關係
。又原告雖需
適用被告訂定之業務管理辦法,但此係華巖公
司為圖便利而將被告所定辦法逕自援用,且被告雖有直接轉
帳佣金至原告所有帳戶,但此
乃華巖公司為避免輾轉匯款之
煩,而指示被告就其應付予原告之佣金,逕自由被告應給付
華巖公司之
報酬中扣除而給付原告,以了結原告與華巖公司
間
債權債務關係,是上開情事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契約關係
存在。本件原告對被告應無續期佣金之直接請求權,其應向
華巖公司請求為是。另被告公司之
承攬人銷售額倘減少至一
定程度,被告依約得終止其承攬銷售權利,且將某營業處銷
售案件掛件在他營業處之行為,將破壞被告各承攬人公司間
營業秩序,故掛件行為向為被告所禁止,本件原告因將自身
銷售案件,掛件至被告之其他承攬銷售公司,已屬違規,被
告查證屬實後,依業務管理辦法第135條第5項規定「任何其
他不當或違法情事,致生重大損害於本公司或客戶
之虞者」
,撤銷原告之登錄資格,並通知華巖公司依業務管理辦法第
21條第4項規定,沒收原告向華巖公司領取佣金之權利,並
無不妥。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卷第203頁正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⒈明興公司於101年9月更名為華巖公司。
⒉原告母親尹虹湄為華巖營業處業務人員,原告於91年3 月27
日報聘為華巖營業處兼職業務人員,報聘時有提出業務人員
登錄申請書、保證書、業務人員登錄資料附件單。
⒊如有以原告名義銷售之被告公司生前契約、靈骨塔、墓地等
商品可以獲得佣金,於客戶一次付清時,原告可於次月取得
以銷售金額一定比例計算之佣金,於客戶分期繳納時,原告
則於客戶給付次月以繳納金額之一定比例取得佣金(即續期
佣金),佣金由被告公司直接匯入原告設於彰化銀行之帳戶
。
⒋原告103 年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之格式代碼及所得類
別欄記載「9A執行業務所得」、扣繳單位:「龍巖股份有限
公司」。
⒌被告於103 年1 月28日以龍(103 )通管字第004 號公告:
「說明:…三、
經查證尹虹湄及褚凱強將自有業績掛件他處
之行為屬實,依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135 條之規定,將尹虹
湄及褚凱強撤銷登錄並沒收其爾後領取佣金之權利。」。
⒍原告因以原告名義銷售之被告公司商品迄至105年10月止之
已發生而未發續期佣金為421,284元。
㈡爭點:
⒈兩造間是否存有承攬關係?原告是否為尹虹湄人頭?
⒉原告對被告是否有佣金債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佣金?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契約關係,且被告撤銷其業務人員登錄取
消其領取業務人員續期佣金不合法,其得訴請確認對被告有
續期佣金請求權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續期佣金168萬元,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㈠經查,證人滕淑蘭即華巖公司負責人到庭
具結證述:「華巖
公司與被告公司為承攬關係,華巖公司可以賣被告公司的商
品,如果成功締結,華巖公司會把案件交給被告公司,被告
再發放佣金給華巖公司等語(見卷第140頁反面),此並有
華巖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承攬銷售契約書
可證(見卷第63頁)
,信為可採。再者,證人葉竹興即鎮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鎮好公司)負責人亦到庭
結證稱:鎮好公司與被告公司為承
攬關係,每年年終會簽下壹年度的
承攬契約,鎮好公司並雇
有業務人員承攬被告公司生前契約、塔位、墓園之銷售,登
錄在鎮好公司的業務人員必須提出報聘書,內容有基本資料
、家庭狀況、一般規定及
保證人、銀行相關帳戶影本,完整
資料大約有3頁,這些業務人員不會再跟被告公司簽署任何
契約;被告公司現在共有將近50個營業處,每個營業處都跟
鎮好公司一樣性質,是壹個獨立的公司,鎮好公司對外、對
客戶招牌是掛被告公司,其個人名片是寫被告公司鎮好營業
處,其上另有被告公司標誌等語(見卷第112頁反面、第113
頁、第114頁、第115頁),並有證人葉竹興名片在卷
可稽(
見卷第117頁),以上
堪認,被告抗辯華巖公司因與被告間
承攬契約關係而被稱為被告公司華巖處,華巖公司業務人員
係與華巖公司成立契約關係,非與被告成立契約關係等語,
洵為可取。
㈡原告雖以其不知華巖公司與被告公司關係,及其販售被告公
司商品之佣金係由被告公司直接匯入其設於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公司並就此開立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予原告,暨其業務佣金明細表抬頭為被告公
司,而主張其係被告公司華巖處業務人員,契約關係存在兩
造間
而非原告與華巖公司間
云云,但被告公司華巖處實係華
巖公司,與被告公司為不同法人,且華巖公司係因與被告公
司間承攬契約關係而對外以被告公司華巖處之名銷售被告公
司商品,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係與被告公司成立契約關係
,應非可認為真實。且證人滕淑蘭證述:被告發放佣金給華
巖公司後因為比較繁瑣,所以華巖公司就請被告公司幫華巖
公司按照比例給業務,按比例就是依照華巖公司與業務員職
階約定的比例等語(見卷第140頁反面);證人葉竹興並結
證稱:被告公司每月會依據鎮好公司上個月媒介的金額,大
約在20至25日間會給佣金對帳單,經其簽名及開立金額包含
被告應給付鎮好公司及鎮好公司業務人員佣金之發票給被告
公司後,被告公司就會在當月25日將佣金撥到每個銷售業務
人員身上,被告公司應該給鎮好公司的佣金也是在每月25日
發放,理論上應由鎮好公司發佣金給聘請的業務,因為業務
繁瑣,性質相同,故大家就共同委請被告公司代辦直接發到
業務的戶頭,被告公司會由公司電腦發出佣金明細給其看轉
發給業務,鎮好公司業務也可以直接上鎮好公司及被告公司
網站看到佣金明細;鎮好公司業務人員所得扣繳憑單理論上
應是鎮好公司開立扣繳憑單,但實際上為了薪資的整筆計算
及一致性,委請被告公司直接寄發給每個業務人員等語(見
卷第112頁反面、第114頁至第115頁);此應足見被告抗辯
其因受華巖公司指示而將華巖公司應該給付原告之佣金由被
告公司依承攬契約關係所應給付與華巖公司之銷售商品佣金
中扣除,以直接匯付原告等語,洵堪採信,且原告之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務佣金明細表並無法證明原告直接
與被告成立契約關係一事。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並非有理
。
㈢原告又謂證人葉竹興提出之名片、業務人員登錄申請書、保
證書上載公司名稱均為被告公司,而非鎮好公司,其需適用
被告公司業務人員管理辦法,被告公司有公告撤銷其業務人
員登錄資格,兩造應有契約關係云云。惟被告與華巖公司間
承攬銷售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華巖公司)為銷售行
為時,應遵守並監督管理所屬業務人員遵守甲方(即被告公
司)所屬業務人員遵守甲方所定之商品售價、相關業務管理
辦法及一切相關規定…」(見卷第63頁),證人葉竹興提出
之業務人員登錄申請書則記載有:「…本人茲此聲明及確認
已詳閱本申請書及被告公司暨關係企業所頒佈之業務管理辦
法暨任何相關之業務規定(包含但不限於函文、公告等)並
切結遵守絕無
異議;爾後上述辦法及相關規定若有增、刪、
修訂,本人亦同意遵守之…業務人員撤銷登錄後,其組織關
係即終止,其應領取之續期業務輔導獎金及加發獎金不予發
放。業務人員撤銷登錄後,如未來有重新登錄者,其前次撤
銷登錄前之各項獎金仍依上列規定辦理,且原轄下組織緣故
斷絕不得歸建。」(見卷第118頁),
堪認華巖公司因與被
告間承攬契約約定華巖公司業務人員需遵守被告公司所訂業
務管理辦法,而以被告公司業務人員登錄申請書做為媒介與
報聘之業務人員約定適用被告公司業務人員管理辦法,被告
抗辯公司所訂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為華巖公司援用作為其公司
之業務人管理辦法,其係依約定公告撤銷原告業務人員登錄
資格等語,並非無據,則原告應該適用被告公司規定一事,
尚無從證明兩造有契約關係,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㈣原告另謂被告於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02號請求給付佣金事
件審理中,並未抗辯被告公司成英處業務經理與其無契約關
係,而主張其係與被告成立契約關係而非與華巖公司成立契
約關係,並提出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為證(
見卷第98頁至第105頁),但被告於本院100年度北勞小上字
第87號請求給付薪資報酬事件審理中抗辯其與匯信開發有限
公司間有承攬契約,該公司業務經理與被告公司無契約關係
等語(見卷第136頁反面),原告徒憑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
102號民事判決主張其與被告有契約關係云云,委非足取。
五、綜上,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契約關係而請求確認其對被
告有續期佣金請求權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續期佣金168萬元
,但被告抗辯兩造無契約關係,原告係與華巖公司有契約關
係等語為可採,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