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
勞訴字第95號
原 告 吳欣蓓
訴訟
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能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正平
訴訟代理人 謝棟發
伍幼邨
田振慶律師
翁健祥律師
陳育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仟陸佰肆拾陸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叁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以書面簽定「船員定期
僱傭契約
」(下稱
系爭定期契約),約定伊自104 年7 月8 日起受僱
於被告,擔任水手兼實習生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4 萬1,000 元(含本薪2 萬9,000 元、津貼1 萬2,000 元)
,工作時間為每日8 時至17時,下班後需自行至船上學習駕
駛台,向當班之船副進行見習事務。伊於受僱
期間至被告之
「華運輪」船上工作,因工作過多致伊於104 年12月下旬時
背部受傷,伊當時立即向「華運輪」大副賴彥志報告背部受
傷疼痛之情事,直至「華運輪」於104 年12月底在高雄港靠
岸約一週後,賴彥志始同意伊就醫治療,並於105 年1 月5
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2日至元復醫院就醫看診,醫囑載
明伊暫不宜過度負重工作,應門診追蹤並持續復健治療,伊
於105 年1 月23日上船時,持
上開醫囑詢問賴彥志是否得持
續復健,經賴彥志說「如果還要再看病,你就下船」。
嗣被
告公司主管謝船長於105 年1 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華運
輪」船長徐勛華,指示於105 年1 月29日船舶抵達基隆時,
將伊調岸解僱,賴彥志即於105 年1 月27日以口頭告知伊應
於105 年1 月29日在基隆港下船,並以LINE群組連絡相關人
員辦理伊下船之相關業務及清點返還證書等事宜,
惟因「華
運輪」之機械故障,改停泊在蘇澳港下船結束工作。被告自
104 年7 月8 日起,每月僅給付伊2 萬5,000 元,未依系爭
定期契約給足薪資4 萬1,000 元,且未依法提繳足額之勞工
退休金至伊之退休金帳戶,復因伊因工作致背部疼痛而需定
期復健之際,強令伊結束工作,伊自得以
起訴狀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5 款、第6 款及船員法第21條第
6 款、第7 款規定,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應
給付
資遣費12萬3,000 元、預告期間工資1 萬3,670 元、積
欠工資10萬1,800 元、未休年休工資2 萬3,923 元,並應補
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6,787 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
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發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㈡
爰依系爭定期契約第14條第3 項、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第16條、第22條第2 項前段、船員法第21條第
6 款、第7 款、第22條第2 項、第4 項、第37條、第39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伊資遣費12萬3,000 元、預告期間
工資1 萬3,670 元、短少給付之工資10萬1,800 元、應休未
休年假折抵工資2 萬3,923 元,共計26萬2,393 元;依船員
法第53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6,787 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並
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
發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伊等語。
㈢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2,393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補提繳6,787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⒊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伊所聘任之水手兼駕駛實習生月薪均為2 萬5,000 元,且伊
已明確告知原告,兩造對於僱傭契約之薪資已
合意為2 萬5,
000 元。伊每月均給付原告2 萬5,000 元,並依2 萬5,200
元提撥足額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
告為臺灣海洋大學畢業生且已有他船實習經歷,伊為專業航
運公司,雙方均瞭解船員晉升規定,兩造雖曾約定僱傭契約
期間為3 個月即104 年7 月8 日至同年10月7 日,惟原告向
伊表示其先前之實習期間不足,需要續留船上補滿資歷方能
換發船副
適任證書,伊體恤原告方便其一年期滿換證,勉強
同意原告續留船上,故雙方於系爭定期契約期間期滿前,已
口頭更換約定僱傭期間至原告領取航副適任證書止。
詎原告
已於104 年11月底已自行向航證機關聲請取得船副適任證書
,欺騙隱瞞伊其已申請取得船副適任證書乙情,伊知悉後以
電子郵件發函華運輪船長,通知原告於105 年1 月29日終止
僱約契約。又原告於實習期間因工作進度與學習進度落後,
經專員多次教導考核後仍未達及格程度,整體表現不佳,甚
多次
攜帶電子產品,經船長多次警告屢勸不聽,原告有多處
不適任之狀況,且兩造間之僱約契約早已終止,伊當無需給
付原告任何費用等語。
㈡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94頁反面):
㈠原告自104 年7 月8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水手兼實習生人
員。
㈡兩造以書面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該契約上載明原告每月
薪資2 萬9,000 元、津貼1 萬2,000 元,並送交通部航港局
北部航務中心備查。
㈢原告自104 年7 月8 日起至105 年1 月29日任職期間,被告
每月給付原告2 萬5,000 元。
㈣被告自104 年7 月起至105 年1 月,僅以投保薪資2 萬5,20
0 元之級距計算,提撥6%之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㈤原告因104 年12月下旬背部受傷,於105 年1 月5 日、105
年1 月15日、105 年1 月22日至元復醫院就醫,並於105 年
1 月7 日至13日、1 月21日至元德診所復健治療。
㈥被告於105 年1 月29日終止僱傭契約。
㈦原告以被告積欠薪資、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為由,依勞基
法第14條第5 款、第6 款、船員法第21條第6 款、第7 款,
以起訴狀送達時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終止僱傭契約為不合法,且被告未給付足額
工資,未依其薪資級距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專戶內,伊已以起
訴狀依船員法第21條第6 款、第7 款、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
第5 款、第6 款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給付伊
資遣費、預告工資、積欠工資、應休未休年休工資,並補提
繳勞工退休金至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予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
應審酌者為:㈠僱傭契約是否合法終止?由何人終止?㈡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萬3,000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 萬3,670 元,有無理由?㈣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0萬1,800 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
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6,787 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
理由?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休未休年休工資2 萬3,923 元
,有無理由?㈦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僱傭契約由原告合法終止,被告終止僱傭契約為不合法:
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
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
定期契約:㈠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勞基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兩造於10
4 年7 月3 日簽立系爭定期契約,約定原告自104 年7 月8
日起受僱於被告,僱傭期間3 個月,有系爭定期契約在卷
可
憑(見卷第10頁),惟屆期後原告仍繼續工作至被告於105
年1 月29日終止僱傭契約令原告下船為止,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兩造自104 年10月8 日起究有無成立不定期契約之合意
,端視兩造就原告之職務內容是否變更為繼續性工作
而定。
⒉被告雖辯稱於104 年12月初,原告表示需補足不足之海上實
習期間,兩造
乃約定僱傭期間延長至原告取得船副適任證書
為止,而屬特定性之定期工作
云云,惟系爭定期契約約定實
習期間僅有3 個月,至104 年10月7 日即已屆滿,被告自不
可能於104 年12月初,始與原告協商僱傭期間,否則原告何
以能自104 年10月8 日起繼續在船上工作;參以證人即華運
輪船長徐勛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本的試用期是3 個月,
期滿時依原告的考核是不及格的,但因原告必須要補足航海
資歷,才能申請證書,原告向大副賴彥志要求,賴彥志又向
伊報告,伊與賴彥志討論後,決定再給原告機會補足資歷,
伊當時不確定還需要幾天等語在卷(見卷第133 頁),足見
於104 年10月7 日系爭定期契約屆期時,兩造即已就原告繼
續在船上實習一情達成合意,惟就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究屬定
期或不定期契約,此經證人徐勛華證稱:上船補資歷的水手
也有人做得好的,在原船上升任,若做不好的補完資歷就下
船了等語明確(見卷第134 頁),而原告係在船上擔任水手
工作,仍可於實習期滿取得證書後晉升不同職稱繼續工作,
自難因原告以實習生身分應徵即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必然為
定期契約。再原告要申請船副適任證書,除船上的考核文件
外,尚需被告出具考評資料,故被告會知悉原告要向航港局
申請證照一情,亦經證人徐勛華證述明確(見卷第133 頁)
,則原告向被告申請考核文件、考評資料時,被告當已知悉
原告即將取得船副適任證書,而交通部航港局係於104 年11
月24日發給原告一等船副適任證書,此有交通部航港局105
年9 月20日航北字第1050005500號函在卷可憑(見卷第107
頁),倘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契約為定期契約一情屬實,被告
既知悉原告向其申請船上考核文件及考評資料用以向航港局
申請船副適任證書,自當留意航港局何時發給原告船副適任
證書,以利安排契約終止時原告下船事宜,惟被告卻未曾詢
問航港局,此自航港局於上開回函中答覆被告何時知悉原告
取得船副適任證書一事請逕洽被告等語即明,足認兩造並未
曾約定系爭僱傭契約期間以原告取得船副適任證書為
迄日之
定期契約,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為不定期契約。
⒉被告終止僱傭契約為不合法:
⑴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訂約時向伊詐稱僱傭期間至取得船副適任
證書止,以製造非自願離職藉口,符合船員法第20條第1 項
第1 款、第4 款終止僱傭契約之要件云云,惟被告已
自承於
終止僱傭契約時,並未引用船員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
4 款,亦未告知原告符合上開規定之事由一情在卷(見卷第
94頁),且證人謝勛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5 年1 月
25日將謝船長寄發之人事調動通知電子郵件給原告看
一節(
見卷第133 頁反面),然該電子郵件內並無記載終止僱傭契
約之
法律依據及事由(見院第19頁);而勞工屬於僱傭關係
中經濟及地位弱勢之一方,為保障勞工之工作權,避免雇主
恣意解僱勞工,雇主非有法定事由,不得任意終止僱傭契約
,且雇主在通知解僱勞工時,有明確告知解僱勞工事由之義
務,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面臨遭解僱之事由及相關
法律關係
之變動,況且審查雇主之解僱行為是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
性原則」,亦係以雇主解僱當時所主張之法定事由為審查方
向,
倘若雇主在解僱通知上僅僅
臚列解僱勞工之法律依據,
而未敘明具體之解僱事由,尚
難認雇主已盡合法告知解僱事
由之義務,更遑論雇主在解僱通知上根本未敘明解僱事由或
解僱之法律依據,否則雇主無異得以規避其解僱勞工當時是
否已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事後審查,若容許雇主
事後增列解僱事由,對於勞工之工作權保障有重大不利之影
響,且顯然有悖公平
誠信原則。船員法第20條、第22條既明
定於符合該條所列之情事,始得給予雇主片面終止僱傭契約
之權利,被告於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未經主張,臨訟時始
抗辯依船員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終止僱傭契約,
自不合法。況被告又辯稱原告取得船副適任證書後,仍於10
4 年12月初向被告謊稱工作至取得船副適任證書為止,致伊
受騙而同意一情,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自無符合船員法第20
條第1 款、第4 款終止僱傭契約之事由。
⑵再就被告辯稱兩造間係約定定期契約,原告既已取得船副適
認證書,系爭僱傭契約即已終止云云,惟自104 年10月8 日
起系爭僱傭契約屬不定期契約之性質,業經本院敘明如前,
且就被告解僱原告之原因一節,證人徐勛華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原告在學習上跟伊等認知有落差,伊等幫原告上課時,
原告卻反問何時可以放假;還有在工作時,有一次油輪要靠
岸時,原告操作不當,致使幹練水手一隻手指瘀血受傷;另
一次靠泊作業,要將中間的大攬繩解掉時,因原告甩脫纜繩
時疏失打傷外籍船員,綜合考量原告的學習態度及表現,伊
等在有各自的職務之外,花時間教導原告,但回收不佳,且
原告造成其他員工傷害,接下來船要進船塢修繕,是更繁重
的任務,所以認為應解僱,伊的認知是原告不適合在船上工
作等語在卷(見卷第133 、134 頁),顯見被告終止僱傭契
約之原因係認原告不能勝任工作,
而非因定期契約之期間屆
滿。是被告抗辯終止僱傭契約之原因係因定期契約之目的已
達,
顯非可採。
⒊原告終止僱傭契約為合法:
⑴查被告所營事業為船務代理業、船舶運送業等,有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在卷
可參(見卷第9 頁),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
類規定(第3 版),凡從事水、路、空客貨運輸,倉庫之獨
立經營,信件、包裹之郵遞,及有限及無線電訊之收發等行
業,歸屬於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為勞基法第3 條所定應適
用該法之行業,自73年8 月1 日即應適用勞基法。又原告受
僱被告擔任船員,係在被告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為兩造所
不爭,故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屬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之
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惟為保障船員權益,維護船員
身心健康,加強船員培訓及調和勞雇關係,促進航業發展等
目的,另訂定船員法,是有關船員之權益併受船員法之規範
,該法如有特別規定者,優先適用之;於船員法無規定者,
則應適用勞基法。是關於船員之權益應優先適用船員法,船
員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勞基法。
⑵按船員法第21條第6 款、第7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船員得終止僱傭契約:、雇用人或其代理人違反契約或
法令,致有損害船員權益
之虞。雇用人不依契約給付薪津
。」、同法第2 條第6 款、第7 款之規定:「本法用詞,定
義如下︰薪資:指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之
報酬。
津貼:指船員薪資以外之航行補貼、固定加班費及其他名
義之經常性給付。薪津:包括薪資及津貼,薪資應占薪津
總數額百分之五十以上。」,兩造係依交通部依船員法第13
條訂定之契約範例內容作為雙方契約之內容,故關於雙方所
約定「薪資」與「津貼」之解釋,應與船員法一致;另同法
第53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為保障船員退休權益,本國籍
船員之退休金事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
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百分之六。」。
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僱傭契約發給每月工資4 萬1,000 元,僅
給予2 萬5,000 元,且未依4 萬1,000 元之薪資級距提繳勞
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伊已依船員法第21條第6
款、第7 款、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終止僱傭
契約等語,
業據提出其上載明「薪資:NT$29,000」、「津
貼:NT$12,000」之系爭定期契約為證(見卷第10頁),被
告主張兩造約定月薪為2 萬5,000 元,即應由被告就該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證人徐勛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實習生的薪資都是2 萬5,000 元等語(見卷第132 頁),被
告亦提出與其他實習生簽具月薪為2 萬5,000 元之薪資
切結
聲明書為證(見卷第51-54 頁),惟被告明知原告為實習生
,卻仍於系爭定期契約約定薪資為4 萬1,000 元,又未另與
原告簽立月薪2 萬5,000 元之薪資切結聲明書,自不能以原
告僅為實習生身份,即逕認兩造曾另約定月薪為2 萬5,000
元;雖被告每月轉帳至原告帳戶之薪資皆以2 萬5,000 元計
算,惟薪資係由被告計算後發給,原告迄僱傭契約終止前,
未表示不服薪資之發給數額,至多僅得認屬單純沈默,並不
足為原告已默示同意之
佐證,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月薪4 萬
1,000 元一情,應屬可信。又系爭定期契約至104 年10月7
日屆滿後,兩造雖另訂定不定期契約,惟無證據證明兩造就
薪資條件重新商訂,且原告之工作性質仍為實習生兼水手而
未改變,則被告自仍應按月薪4 萬1,000 元給付原告。被告
每月僅依2 萬5,000 元計算發給原告薪資,且僅以勞工退休
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21級之月提繳工資2 萬5,200 元提繳
勞工退休金,有原告薪資轉帳帳戶存摺明細及已繳納勞工個
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卷第21頁、第23頁反面),則
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發給薪資,且有未依其實際工資4 萬1,
000 元之第32級月提繳工資4 萬2,000 元按月提繳勞工退休
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違法,已依船員法第6 款、第7
款規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5 年5 月13日(見卷第
42頁)終止僱傭契約,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萬3,000 元,為有理由:
⒈依船員法第39條第1 款規定:「雇用人依第22條第1 項、第
3 項但書或非可歸責於船員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時,應依下
列規定發給資遣費。但經船員同意在原雇用人所屬船舶間調
動時,不在此限︰按月給付報酬者,加給平均薪資三個月
。」,而船員法第39條規定乃
參酌勞基法資遣費之用語,明
定資遣費發給之條件、例外情形及其標準(該條立法理由
參
照),應認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在僱傭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
工之事由而終止之情況下,另提供勞工資遣費之計算方式。
又依勞基法規定,在雇主及勞工依特定事由終止契約,均得
請領資遣費(勞基法第11條、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及第20
條規定參照),且僱傭契約因不可歸責於船員之事由遭雇主
終止,或由船員終止,其對於勞工權益之保障評價上應無不
同,應認船員法第39條規定資遣費之給付方式,解釋上應包
括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經船員依船員法第21條第6 款或第
7 款規定終止在內。
⒉
本件係因可歸責於雇主即被告之事由,經船員即原告依船員
法第21條第6 款、第7 款規定終止契約,
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依船員法第39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查兩造
間約定月薪為4 萬1,000 元,且係按月給付報酬,則原告請
求被告應加給平均薪資3 個月計算之資遣費12萬3,000 元(
計算式:41,000×3 =123,000 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 萬3,670 元,為無理由:
船員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係因雇用人未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預
告期間終止僱傭契約而規定,此立法目的,係因在僱傭契約
存續期間,原不宜於中途或期滿前要求終止契約,但如當事
人一方,遇有重大事由,不能或不願繼續時,亦可要求終止
契約,唯為保障另一方當事人之權益,必事先預告對方,使
對方有所準備。船員遭解僱,是表示船員將喪失工作,生活
有不繼之虞,此非基於船員之過失,雇用人必須預告,使船
員有時間另覓工作,設若雇用人未依規定預告而
予以即時解
僱,如能給與工資補償,亦足以達到相同之目的。然本件被
告終止僱傭契約而不合法,原告嗣以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為終
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係處於主動終止僱傭契約之地位,
並不存在上開船員突遭解僱喪失工作之情形,立法者於船員
自行終止僱傭契約之情形,未規定雇用人應給付船員預告工
資,並非立法上之疏漏,無
類推適用之餘地;況原告自105
年1 月29日起即未再任職於被告公司,至起訴時之105 年4
月29日此段期間內,有充裕時間另覓工作,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0萬1,800 元,為有理由:
兩造既約定原告薪資為4 萬1,000 元,惟被告每月僅給付2
萬5,000 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差額為104 年7 月1
萬2,387 元【計算式:(41,000-25,000 )×24/31 =12,3
87.0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4 年8 月至12月各16,0
00元(計算式:41,000-25,000 =16,000元)、105 年1 月
29日1 萬4,452 元【計算式:(41,000-25,000 )×28/31
=14,451.6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10萬6,839 元
(計算式:12,387+16,000×5 +14,452元=106,839 元)
,惟原告僅請求10萬1,800 元,自無不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6,646 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
,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6%;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被告自有負擔勞工退休金提繳之義務。本件原告每月應領薪
資既為4 萬1,000 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第
32級,月提繳工資為4 萬2,000 元,依
前揭規定,被告須於
104 年7 月為原告提繳1,951 元(計算式:42,000元×0.06
×24/31 ≒1,950.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04 年8
月至12月按月為原告提繳2,520 元(計算式:42,000元×0.
06=2,520 元),及於105 年1 月為原告提繳2,276 元(計
算式:42,000元×0.06×28/31 ≒2,276.1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共計1 萬6,827 元(計算式:1,951 +2,520 ×
5 +2,276 =16,827元),惟被告僅提撥共計1 萬0,181 元
(計算式:1,159 +1,512 ×5 +1,462 元=10,181),有
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卷第23頁反面)
,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補
提繳退休金差額6,646 元(計算式:16,827-10,181 =6,64
6 )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休未休年休工資2 萬2,890 元,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按「船員在船上服務滿一年,雇用人應給予有給年休三十天
。未滿一年者,按其服務月數比例計之。雇用人經徵得船員
同意於有給年休日工作者,應加發一日薪津。有給年休因年
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用人應
發給薪津。」,船員法第37條定有明文。原告自104 年7 月
8 日起至105 年1 月28日受僱於被告共計6 月又21日,依
上
揭規定,應有年休16.749日【計算式:(6 ÷12+21÷30÷
12)×30≒16.749】,兩造僱傭契約因原告依船員法第21條
第6 款、第7 款而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未休年休薪資計2 萬2,890 元(計算式:41,000÷30×
16.749≒22,8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㈦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⒈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前段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
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
;」,及同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
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
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⒉
經查,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經原告依船員法第21條第6 款、
第7 款終止,雖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
定義不包含依船員法第21條所定事由離職,惟兩造間之僱傭
契約亦屬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之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之
適用,前已敘明,且船員法第21條第6 款、第7 款之規定亦
與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相似,僅因優
先適用於船員法即得終止僱傭契約,
無庸再援引勞基法第14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則原告本既得同時主張勞基法第
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則應認原
告已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而得依就業保
險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請求原投保單位即被告發給非自願
離職之證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於105 年5 月13日依船員法第21條第6 款、
第7 款終止僱傭契約,
洵屬合法,是原告依僱傭契約、船員
法第37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就業保
險法第25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萬3,000 元、積欠
工資10萬1,800 元、未休年休工資2 萬2,890 元,共計24萬
7,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14日(見
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
提繳勞工退休金6,646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及命被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
主張依船員法第22條第2 項、第4 項、勞基法第16條請求被
告給付預告工資1 萬3,67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亦應駁回。
六、兩造陳明就主文第一項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命被告補
提繳勞工退休金6,646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
金專戶,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
請求,並非為財產上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規定得為假執行宣告應為財產上之請求不合,自不能准許。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原告敗訴而
失其附麗,
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