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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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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慶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錫正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翁健祥律師       羅湘蓉律師 相 對 人 旭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意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蔡景勳會計師(勳業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 路○段○○○號十二樓)為相對人旭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旭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 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得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 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 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 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 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 股份數量3%以上,且繼續1年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 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 立法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 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 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 上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準此,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 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持有相 對人股份1,500,0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5,000,000股之 10%,且繼續持股1年已上,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茲因相 對人隱匿公司財務狀況、借貸情形等資訊,經股東多次委託 律師去函(下稱系爭律師函)要求相對人說明相關財產情形 及業務帳目,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又相對人長久以來公司治 理及業務不透明,不僅公司內部毫無營業跡象、無人上班, 員工似僅有第三人意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千公司)之唯 一股東即第三人黃悠美一人,且原無負債借貸之相對人公司 亦產生負債,經聲請人多次索取相對人公司最新財務報表均 遭相對人拒絕,聲請人為保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等語。並聲明:選派蔡景勳會計師為相對人檢查人,檢 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 前訊問相對人意見,相對人主張略以:系爭律師函係受第三 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委託,與聲請人 無涉,且僅提及要求相對人提供103年度第3季自行結算報表 ,並無聲請人所指要求相對人說明相關財產情形及業務帳目 等情。又相對人歷年均依公司法之規定,由董事會編造會計 表冊及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交由股東會承認, 聲請人應能知悉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且聲請人本得依公司 法之規定請求閱覽公司資料,卻捨此不為而逕聲請選派檢查 人,有濫用權利之嫌,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請求予以駁 回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5,000,000股,聲請人為相對 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1,500,0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0%股 東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聲請 人持有相對人普通股股票影本等附卷足參,相對人對此亦無 意見,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 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又少數股東依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 限制,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 檢查人之要件,本件聲請即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應予准許,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聲請人雖未指定檢 查期間,惟依聲請人之主張,民國101年間,三陽公司發生 經營權爭奪,當時三陽公司負責人即第三人黃世惠為增加自 己家族持股,乃將該公司出售予意千公司,唯一股東負責人 黃悠美為黃世惠之女兒,相對人落入黃悠美掌控後,三陽公 司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不僅無法知悉相對人財務狀況、借貸情 形等資訊,亦完全不理會股東委託律師去函要求說明相關財 產情形及業務帳目,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曾糾正三陽公司,認為三陽公司對盛茂公司及相對人仍具實 質控制力,未將該二公司納入101年度及102年度各期相關合 併財務報表,核有影響財務報告允當表達之情事,請確實依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重編或更正相關期間財務報 表,並洽請簽證會計師查核(核閱)後,於103年5月7日之 重行公告申報。三陽公司因而隨即委請律師發函請求相對人 將103年第3季自行結算報表等文件提供予三陽公司,詎料相 對人不予理會,三陽公司只得委由子公司即第三人永大順公 司協同律師請求民間公證人至旭茂公司體驗文件送達旭茂公 司之過程,並作成公證書,內容略以:「本公證人於104年3 月6日上午11時57分許由請求人引導至茂盛公司及旭茂公司 登記地址處,並由本公證人會同請求人於當日下午12時4分 許於該處所送達文件,經該處所人員表示茂盛公司及旭茂公 司雖登記於該處所,但並無派駐人員於該處所,故無法簽收 。...又於當日14時25分許,由請求人引導至旭茂公司代表 人意千公司之登記處所,並由本公證人會同請求人於該處所 門口按鈴,無人應答益無人簽收」。雖相對人於幾經催促後 始將103及104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交付給聲請人,卻未檢附 該查核報告「請參閱勤敏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5年3月4日查 核報告及後附財務報表附註」等情,有鼎立法律事務所103 年10月23日(103)鼎振字第1023號律師函、金管會103年4 月30日金管證審字第1030016653號函、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重慶聯合事務所104年度北院民公聰字第000182號公證書、 相對人103及104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附卷可參, 互核相符。甚者,相對人104及103年損益表中營業費用支出 欄位,103年度為新臺幣(下同)3,816,611元,104年度為1 ,506,678元,則聲請人主張其無法理解相對人既然營業處所 空無一人,為何可以有年度支出3百餘萬元之情形,尚非無 據。又聲請人主張本件係因三陽公司於101年間發生經營權 爭奪而起,參以意千公司係101年10月2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 立登記,有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參,是本件檢查期間應自10 1年1月1日起迄今,較為合理相關而有必要。是聲請人聲請 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1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雖辯稱系爭律師函與聲請人無涉,相對人歷年均依法 由董事會編造會計表冊及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交 由股東會承認,且聲請人本得依公司法之規定請求閱覽公司 資料,卻捨此不為而逕聲請選派檢查人,有濫用權利之嫌云 云。惟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 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 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聲請人既已符合上開形式要件 ,已無不予准許其選任檢查人之理。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 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本屬正當行使權利,本件 聲請亦無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之情,自非權利濫用, 且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倘公司如依 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 影響。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29條之規 定,僅能就公司備具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章程及歷屆 股東會議事錄等各項表冊為形式上查閱,與檢查人得實質檢 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等本為不同之功能,選派檢查人係針 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視公司董事會、監 察人執行職務適法性,檢查人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公 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自可適時保障聲請人及其餘股 東權利,若公司財務制度健全,董事長及監察人執行職務均 適法,當不致因檢查人之查核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從而, 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 。 五、關於本件檢查人之人選,聲請人推薦選派蔡景勳會計師擔任 檢查人,客觀上並無事證可認蔡景勳會計師與雙方間有何嫌 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而相對人亦未就聲請人所推 薦之人選部分為反對之意見,蔡景勳會計師也已同意擔任檢 查人。故本院審酌蔡景勳會計師曾任全球專業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審計專員,現為勳業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適任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對於相對人無任何需要迴避 事項,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 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 股東之權益。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 蔡景勳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1年1月1日起 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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