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慶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錫正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
律師
翁健祥律師
許淑惠律師
相 對 人 旭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意千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殷
上列
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十日內預納檢查人
報酬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伍拾
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並為
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
準用。另按
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
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亦有明文。準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選派檢查人應支付報酬,本院得定期命聲請人預納檢
查人之報酬,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而予
駁回。
二、查
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選任蔡景勳會計
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1 年1 月1 日起
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檢查人認有預收報酬之必要,曾
於107 年1 月8 日陳報本院函請相對人預付檢查報酬新臺幣
(下同)174,250 元,相對人則
迄未支付
等情,有檢查人
107 年1 月9 日、108 年3 月18日、109 年1 月17日民事
陳
報狀、勳業會計師事務所請款單、本院107 年2 月14日通知
函
可參,是相對人經通知後仍未預納檢查人報酬致檢查工作
無從繼續進行,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有命聲請人預納檢查
人報酬之必要。本院審酌本件檢查範圍及內容,並
參酌檢查
人陳報之報酬費用及依據,酌定聲請人應於10日內預納本件
檢查報酬174,250 元,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