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永大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錫正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
律師
羅湘蓉律師
許淑惠律師
相 對 人 盛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意千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悠美(意千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丁金輝會計師為相對人盛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
查相對人盛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
迄
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盛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理 由
一、
按繼續 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得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 2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
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故具有股東身分,
且繼續 1年以上持有公司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人,縱具身
兼董事身分,亦
非不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108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現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持有相對人
股份36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600萬股之6%,且繼續持股1
年已上,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聲請人為三陽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之子公司,民國 101年間意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意千公司)持有相對人半數以上股份後,相
對人公司即由意千公司之唯一股東即訴外人黃悠美所掌控,
並相對人隱匿公司財務狀況、借貸情形等資訊,股東曾多次
委託律師去函要求相對人說明相關財產情形及業務帳目,相
對人均置之不理,且原無負債借貸之相對人公司亦產生負債
,經聲請人多次索取相對人公司最新財務報表均遭相對人拒
絕,幾經聲請人催促,相對人始交付103、104年度之資產負
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惟漏未檢附
會計師事務所之附註,聲請人實無從實現公司法賦予董事查
核簿冊之權利;況聲請人縱為相對人之董事,惟並不具備查
帳專業知識,亦無如
監察人得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隨時調
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且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並未排除具
備董事身分之股東提出聲請,聲請人自得依該規定聲請選派
檢查人;又相對人於103年即已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萬
元,
復於105 年4月8日之董事會提案向安泰商業銀行申請
擔
保放款 6,500萬元,惟該貸款之用途不明,意千公司恐有掏
空相對人公司
之虞,聲請人為保股東權益,
爰依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1年1月1日
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相對人
抗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指來函係三陽公司寄發,與
聲請人
無涉,且僅提及要求相對人提供103年度第3季自行結
算報表,並無聲請人所指要求相對人說明相關財產情形及業
務帳目
等情。又相對人歷年均依公司法之規定,由董事會編
造會計表冊及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提請股東會
承認,實無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再者,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董事,對相對人之財務、業務及營運狀況應知之甚詳,
並非單純之少數股東,況其本得依公司法規定查
核與相對人
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相關之簿冊文件,卻捨此不為而逕聲
請選派檢查人,有濫用權利之嫌,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
請求
予以駁回等語。
四、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
發行股份總數6%股份等情,此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普通股股票影本等件
足憑(本院卷第 9至
17頁),
堪可信實。是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繼續 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具備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洵堪採信。
(二)相對人雖辯稱其歷年均依公司法之規定,由董事會編造會計
表冊及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提請股東會承認,無
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云云
。惟公司法賦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其目的除
為保護股東投資權益外,亦為使公司健全發展,是聲請人聲
請本院選派檢查人,實係出於股東
共益權之行使,相對人縱
依法備置各項簿冊供聲請人隨時查閱,仍無礙聲請人依法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
210條、第229條規定,僅能就公司備具之營業報告書、財務
報表、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等各項表冊為形式上查閱,
與檢查人得實質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等權限有別。再者
,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
視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執行職務
適法性,檢查人係本於其專
業知識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以適時保
障股東權利,無違反
誠信原則可言,倘公司財務制度健全,
董事長及監察人執行職務均適法,當不致因檢查人之查核而
影響公司正常營運,相對人辯稱
本件聲請無必要性而有
權利
濫用之情事云云,尚不足採。
(三)相對人復抗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依公司法規定本即得
查核與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相關之簿冊文件,無依
公司法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限制,聲請
人具備前開要件,業如前述,縱其為相對人之董事,仍
非不
得為本件之聲請。
(四)聲請人主張本件係因三陽公司 101年間之經營權爭奪而生,
參以意千公司係101年10月2日經
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有
公司資料查詢附卷
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檢查
期間自 101
年1月1日起迄今,
堪認合理相關且有必要。從而,聲請人聲
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得由本院依
首揭公司法之規定選派
檢查人。
五、關於檢查人人選,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
適任人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該公會依其會員輪辦案件辦法
及會員輪辦案件名冊順序推薦丁金輝會計師任之。本院審酌
丁金輝會計師現為泛亞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
曾任國立交通大學兼任助理教授等職,對於公司業務、帳目
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
、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檢查
人,
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丁金
輝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1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