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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永大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錫正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羅湘蓉律師       許淑惠律師 相 對 人 盛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意千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悠美(意千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丁金輝會計師為相對人盛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 查相對人盛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 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盛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理 由 一、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得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 2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 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故具有股東身分, 且繼續 1年以上持有公司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人,縱具身 兼董事身分,亦不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108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持有相對人 股份36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600萬股之6%,且繼續持股1 年已上,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聲請人為三陽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之子公司,民國 101年間意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意千公司)持有相對人半數以上股份後,相 對人公司即由意千公司之唯一股東即訴外人黃悠美所掌控, 並相對人隱匿公司財務狀況、借貸情形等資訊,股東曾多次 委託律師去函要求相對人說明相關財產情形及業務帳目,相 對人均置之不理,且原無負債借貸之相對人公司亦產生負債 ,經聲請人多次索取相對人公司最新財務報表均遭相對人拒 絕,幾經聲請人催促,相對人始交付103、104年度之資產負 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漏未檢附 會計師事務所之附註,聲請人實無從實現公司法賦予董事查 核簿冊之權利;況聲請人縱為相對人之董事,惟並不具備查 帳專業知識,亦無如監察人得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隨時調 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且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並未排除具 備董事身分之股東提出聲請,聲請人自得依該規定聲請選派 檢查人;又相對人於103年即已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萬 元,復於105 年4月8日之董事會提案向安泰商業銀行申請擔 保放款 6,500萬元,惟該貸款之用途不明,意千公司恐有掏 空相對人公司之虞,聲請人為保股東權益,依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1年1月1日 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相對人抗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指來函係三陽公司寄發,與 聲請人無涉,且僅提及要求相對人提供103年度第3季自行結 算報表,並無聲請人所指要求相對人說明相關財產情形及業 務帳目等情。又相對人歷年均依公司法之規定,由董事會編 造會計表冊及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提請股東會 承認,實無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再者,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董事,對相對人之財務、業務及營運狀況應知之甚詳, 並非單純之少數股東,況其本得依公司法規定查核與相對人 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相關之簿冊文件,卻捨此不為而逕聲 請選派檢查人,有濫用權利之嫌,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 請求予以駁回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 發行股份總數6%股份等情,此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普通股股票影本等件足憑(本院卷第 9至 17頁),可信實。是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繼續 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具備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採信。 (二)相對人雖辯稱其歷年均依公司法之規定,由董事會編造會計 表冊及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提請股東會承認,無 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 。惟公司法賦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其目的除 為保護股東投資權益外,亦為使公司健全發展,是聲請人聲 請本院選派檢查人,實係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相對人縱 依法備置各項簿冊供聲請人隨時查閱,仍無礙聲請人依法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 210條、第229條規定,僅能就公司備具之營業報告書、財務 報表、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等各項表冊為形式上查閱, 與檢查人得實質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等權限有別。再者 ,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 視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執行職務法性,檢查人係本於其專 業知識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以適時保 障股東權利,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倘公司財務制度健全, 董事長及監察人執行職務均適法,當不致因檢查人之查核而 影響公司正常營運,相對人辯稱本件聲請無必要性而有權利 濫用之情事云云,尚不足採。 (三)相對人復抗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依公司法規定本即得 查核與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相關之簿冊文件,無依 公司法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限制,聲請 人具備前開要件,業如前述,縱其為相對人之董事,仍非不 得為本件之聲請。 (四)聲請人主張本件係因三陽公司 101年間之經營權爭奪而生, 參以意千公司係101年10月2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有 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檢查期間自 101 年1月1日起迄今,堪認合理相關且有必要。從而,聲請人聲 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得由本院依首揭公司法之規定選派 檢查人。 五、關於檢查人人選,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 適任人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該公會依其會員輪辦案件辦法 及會員輪辦案件名冊順序推薦丁金輝會計師任之。本院審酌 丁金輝會計師現為泛亞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 曾任國立交通大學兼任助理教授等職,對於公司業務、帳目 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 、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檢查 人,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丁金 輝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1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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