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楊博明
代 理 人 林明正
律師
相 對 人 金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博志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王萬新會計師為相對人金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金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核准
設立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
準用之
,同法第110條亦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
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
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108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且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份,亦
非濫用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
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2月24日經核准設立
,其為相對人股東,出資額為公司之資本額33%,且自相對
人設立登記之日起持有
迄今,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
110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88年2月24日
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3%以上股東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
可稽,且相對人前經本院函詢表示意見,並未提出書狀以
為陳述,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
東聲請選派檢查之人之身分要件,
堪予認定。加以,少數股
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備繼
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
他資格之限制,則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
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本件聲請即合於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規定。又本院
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
師一名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後,該會推薦王萬新會計師為
之,本院審酌王萬新曾任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副理、
聯捷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現為兆宏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執業會計師,
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
兩造
間無利害關係,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
專業知識
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
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選派王萬新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88年2月24
日起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