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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楊博明 代 理 人 林明正律師 相 對 人 金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博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王萬新會計師為相對人金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金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核准 設立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同法第110條亦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 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 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且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 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2月24日經核准設立 ,其為相對人股東,出資額為公司之資本額33%,且自相對 人設立登記之日起持有迄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 110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88年2月24日 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3%以上股東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稽,且相對人前經本院函詢表示意見,並未提出書狀以 為陳述,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 東聲請選派檢查之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加以,少數股 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備繼 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 他資格之限制,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 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本件聲請即合於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規定。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 師一名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後,該會推薦王萬新會計師為 之,本院審酌王萬新曾任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副理、 聯捷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現為兆宏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執業會計師,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兩造 間無利害關係,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 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 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選派王萬新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88年2月24 日起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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