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金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博志 相 對 人 楊博明 代 理 人 林明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萬新會計師所任聲請人金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 予解任。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 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 定,不在此限;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 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 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 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 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 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王萬新會計師經本院105年度司字第131 號裁定,選任為聲請人公司之檢查人後,迄今未進行檢查工 作,且聲請人願提供資料與相對人自行協調檢查事項,自無 再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為此,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以105年度司字第131號裁定 選任王萬新會計師為聲請人公司之檢查人,惟王萬新會計師 以聲請人未提供檢查期間之相關憑證供其檢查,且執行檢查 案件前應先確定並收取費用等事由,遲未進行檢查工作,則 聲請人因本件檢查事務無從進行,而聲請解任王萬新會計師 之檢查人職務,自應准許。從而,聲請人執上情聲請准許解 任檢查人,尚無不合,爰依其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