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金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博志
相 對 人 楊博明
代 理 人 林明正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萬新會計師所任聲請人金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
予解任。
理 由
一、
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
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
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
定,不在此限;法院認為
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
變更之,
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
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
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
民法上之
委任契約,或
應類推
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
任契約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王萬新會計師經本院105年度司字第131
號裁定,選任為聲請人公司之檢查人後,
迄今未進行檢查工
作,且聲請人願提供資料與相對人自行協調檢查事項,自無
再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為此,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等語。
三、
經查,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以105年度司字第131號裁定
選任王萬新會計師為聲請人公司之檢查人,
惟王萬新會計師
以聲請人未提供檢查
期間之相關憑證供其檢查,且執行檢查
案件前應先確定並收取費用等事由,遲未進行檢查工作,則
聲請人因本件檢查事務無從進行,而聲請解任王萬新會計師
之檢查人職務,自應准許。從而,聲請人執上情聲請准許解
任檢查人,尚無不合,
爰依其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