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王圓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
相對人永良印刷製版材料有限公司臨時管理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為相對人永良印刷製版材料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
0000)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
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此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公司法第
108條第4項規定,有限公司亦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永良印刷製版材料有限公司(下
稱永良公司)董事即法定
代理人吳丕城業民國於105年3月30
日死亡,吳丕城之股份由其子女即吳欣倫、吳易霖概括
繼承
;但因兩
繼承人均未成年,無法管理公司,而聲請人為吳欣
倫、吳易霖之
法定代理人,曾任職於永良公司,對公司業務
知悉清楚,且目前永良公司尚有銀行貸款,此時,由聲請人
承擔銀行債務並繼續經營永良公司至吳欣倫、吳易霖成年時
歸還,始為
適當,
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
非訟事
件法第183 條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
人等語。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永良公司除董事吳丕城外,已無其他董事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永良公司之登記資料,此有臺北市政府
105年9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2320400號函附卷為憑;又董
事吳丕城於105年3月30日死亡,繼承人吳欣倫、吳易霖均未
成年
一節,亦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為
證,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認真實。再查,永良公司目前
已無法正常運作,然尚有銀行債務,因認有遭受損害之虞,
本院審酌甲○曾任職於永良公司,且為吳欣倫、吳易霖之法
定代理人,有正常智識能力可處理相對人公司之事務,認由
甲○擔任永良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茲依法選任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