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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王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永良印刷製版材料有限公司臨時管理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為相對人永良印刷製版材料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 0000)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此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公司法第 108條第4項規定,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永良印刷製版材料有限公司(下 稱永良公司)董事即法定代理人吳丕城業民國於105年3月30 日死亡,吳丕城之股份由其子女即吳欣倫、吳易霖概括繼承 ;但因兩繼承人均未成年,無法管理公司,而聲請人為吳欣 倫、吳易霖之法定代理人,曾任職於永良公司,對公司業務 知悉清楚,且目前永良公司尚有銀行貸款,此時,由聲請人 承擔銀行債務並繼續經營永良公司至吳欣倫、吳易霖成年時 歸還,始為當,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訟事 件法第183 條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 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永良公司除董事吳丕城外,已無其他董事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永良公司之登記資料,此有臺北市政府 105年9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2320400號函附卷為憑;又董 事吳丕城於105年3月30日死亡,繼承人吳欣倫、吳易霖均未 成年一節,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為 證,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認真實。再查,永良公司目前 已無法正常運作,然尚有銀行債務,因認有遭受損害之虞, 本院審酌甲○曾任職於永良公司,且為吳欣倫、吳易霖之法 定代理人,有正常智識能力可處理相對人公司之事務,認由 甲○擔任永良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茲依法選任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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