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士庭
相 對 人 欣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欣和股份有限公司選派
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宗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
○段○○○號6樓)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公司法第33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前因解散並
選任林宗奭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司字第2
86號准予清算完結。
惟相對人於清算完結後,銀行帳戶於民
國104年12月21日仍有利息7908元入帳(含代扣稅款790元)
,依公司法第333條之規定由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聲請選派
林宗奭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本院104年11月10日北院
木民宣103年度司司字第286號函、相對人銀行帳戶存摺內頁
、相對人104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資料等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103年度司司字第286號呈報清算人、104年度司字第2
51號簿冊保管人等案卷,核閱在案。
本件相對人於清算完結
後,始發現有可供分派之財產,則身為相對人股東之聲請人
,依公司法第333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
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本院審酌林宗奭前即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熟稔本件清
算程序之進行程度,且無
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
算人之情事,是認選派林宗奭為清算人,應屬
適當,
爰依
前
揭法條規定,選派林宗奭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