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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庭 相 對 人 欣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欣和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宗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 ○段○○○號6樓)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公司法第33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前因解散並 選任林宗奭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司字第2 86號准予清算完結。惟相對人於清算完結後,銀行帳戶於民 國104年12月21日仍有利息7908元入帳(含代扣稅款790元) ,依公司法第333條之規定由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聲請選派 林宗奭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4年11月10日北院 木民宣103年度司司字第286號函、相對人銀行帳戶存摺內頁 、相對人104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資料等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103年度司司字第286號呈報清算人、104年度司字第2 51號簿冊保管人等案卷,核閱在案。本件相對人於清算完結 後,始發現有可供分派之財產,則身為相對人股東之聲請人 ,依公司法第333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本院審酌林宗奭前即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熟稔本件清 算程序之進行程度,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 算人之情事,是認選派林宗奭為清算人,應屬適當,爰依前 揭法條規定,選派林宗奭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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