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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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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李後政即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相 對 人 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以一○四年度司字第一八八號民 事裁定所選任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李後政,應予 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而造成業務 停頓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故其選任自應 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又臨時管理人為法院依前開規定 所選任之臨時業務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並非公司之常設機 關,故公司法未規定其任期,如法院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有 無法發揮前述臨時管理人設置功能之情形,則法院非不得解 除其職務,以貫徹其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字第188 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菱 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人就任期間執行多項工作,嗣全 菱公司於105 年11月10日業召開股東臨時會依法選出新任董 事、監察人,現已無應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 司有受損害之虞,爰聲請解任聲請人為全菱公司臨時管理人 之職務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全菱公司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因未於100 年11 月25日前完成改選,而於100 年11月26日起當然解任,經本 院於101 年2 月7 日以100 年度司字第401 號、100 年度司 字第418 號裁定選任田乾隆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代行董事之職權,嗣田乾隆會計師於104 年8 月27日經本院 以104 年度司字第149 號解任相對人全菱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復相對人全菱公司業經本院於105 年1 月14日以104 年度 司字第188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全菱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情 ,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嗣聲請人擔任全菱公司之臨時管理 人期間,提供其自身之專業能力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並 執行多項工作,而全菱公司於105 年11月10日召開股東會業 依法選出新任董事、監察人等情,亦有全菱公司105 年11月 10日股東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足徵相對人全菱公司現已無董 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等情,堪以認定,依前揭立法意旨 ,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聲請人求為解 除其擔任全菱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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