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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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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李後政律師即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188 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後政律師執行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 關於本事件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拾萬元。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 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 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 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 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 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 第一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未就有限公司或 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 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 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 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 條第3 項規定而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法院裁定選任為全菱電梯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菱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即執行下列工 作:㈠至臺北市政府辦理全菱公司負責人變更。㈡至全菱公 司往來銀行辦理負責人印鑑變更並控管銀行帳戶,每筆應支 付之款項均由聲請人查核後始支付。㈢與全菱公司經理人葛 冠軍達成協議,葛冠軍自105 年4 月8 日起離職,全菱公司 分期支付葛冠軍資遣費等。㈣全菱公司雖無業務進行,但後 續往來文件審核用印仍需費心,且件數甚多。㈤全菱公司應 收帳款催收並存入銀行,此部分並非由聲請人控管。㈥委任 呂立彥律師承辦全菱公司與股東間之訴訟。㈦核閱會計師郝 麗麗作成之全菱公司檢查報告。㈧上開事務之委辦,均需支 付費用,全菱公司並無任何款項可以支付,不得已向古步田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古步田原先要求年息百分之 10,經討價還價之後,始達成年息百分之5 之合意。聲請人 用以支付會計師12萬元,呂律師14萬元。㈨查核李佶霖擔任 全菱公司負責人期間盜領全菱公司存款情事,並向銀行調閱 提款單等往來文件,確認李佶霖確實有盜領全菱公司銀行存 款情事,此部分固然是古步田與蔡秀麗取得銀行匯款等文件 資料,惟取得資料若非聲請人研判,處理應無如此迅速,並 檢具事證向管轄法院聲請對於李佶霖財產假扣押,主要扣押 李佶霖全菱公司之股權。㈩提起民事、刑事告訴之前,由於 李佶霖目前在臺灣雲林監獄服刑,聲請人委由王姓律師與李 佶霖原委任之謝姓律師聯繫,詢問李佶霖關於盜領全菱公司 存款如何解決,幾經折衝,李佶霖同意將其全菱公司股權出 售古步田,由古步田以現金賠償全菱公司之損害,並由古步 田同意日後不追究李佶霖個人民事、刑事責任。辦理李佶 霖全菱公司股權移轉至古步田等人,至此古步田及蔡秀麗擁 有全菱公司百分之百股權。應古步田要求,召開全菱公司 臨時股東會,選任董事與監察人。因全菱公司暫無資力支 付應支付葛冠軍之資遣費等,葛冠軍聲請查封全菱公司之不 動產與銀行帳戶,目前委任律師與葛冠軍協調中。據上,全 菱公司因原臨時管理人辭任而改選聲請人為臨時管理人,並 執行上開工作,除葛冠軍案外,其餘主要工作皆已完成,而 全菱公司之董事與監察人業已依法選出,應無所謂董事會不 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形,應由法院 裁定解任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而由新任董事接手處理 後續工作。聲請人處理前述工作所費時間超過250 個小時, 且關於破產管理人報酬,通常係按破產管理人收回分配予破 產管理人之財產金額或數額之百分之9 計算,況聲請人從李 佶霖收回之債權金額約4,000 萬元。故請裁定本件報酬200 萬元等語。 三、全菱公司股東古步田、蔡秀麗表示意見略以:聲請人接任全 菱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後,前股東李佶霖已因偽造文書案入 監執行,且聲請人就任前,全菱公司技術員工已離職,公司 業務被迫停止,並無繁瑣業務或爭執須聲請人處理,是聲請 人主張處理時間超過250 小時云云,要無可採。況李佶霖盜 領存款相關事證係經由古步田及蔡秀麗自行查核,發現疑點 後,向銀行調閱資料,整理書證後,通知聲請人處理,且假 扣押與李佶霖和解事,均由古步田及蔡秀麗處理,可知聲請 人於擔任全菱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因不瞭解紛爭始末 ,故除審核簽署蔡秀麗備妥之文件,例如銀行取款憑條及各 式對外必需以全菱公司法定代理人具名之文書等外,於紛爭 解決,並無貢獻,又全菱公司並無收回4,000 萬元債權情事 ,聲請人所述與事實大相逕庭。佐以法院前曾核定全菱公司 前任臨時管理人田乾隆之委任報酬為每月6 萬元。斯時全菱 公司尚正常營業,且股東間紛爭不斷,訴訟頻頻,此情與10 5 年4 月初,全菱公司已無員工亦業務停止後,古步田及蔡 秀麗出面主導全菱公司事宜,處處遵循法令,了無紛爭對比 ,尚有差距,是聲請人本件報酬應以每月3 萬元計算較妥等 語。 四、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為執業之專業律師,且核聲請人於 擔任全菱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提供其自身之專業能力代行 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管理公司、處理並保全公司資產、釐 清財務、清理負債及進行訴訟、非訟事件等情事,並參酌臺 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會員收取酬金標準,會員辦理民事案 件第一第二第三審收受酬金總額,每審宜50萬元以下之規定 ,暨本院徵詢全菱公司股東意見,及聲請人擔任全菱公司臨 時管理人時間長短及處理之事務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就任 全菱公司臨時管理人起,迄解除臨時管理人職務之日止,可 得支領之報酬酌定為50萬元,尚屬公允,爰酌定全菱公司應 負擔李後政律師如主文所示之報酬。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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