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鴻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志強
代 理 人 林文鵬
律師
劉彥廷律師
相 對 人 里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建文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邱盈菁會計師為相對人里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里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起
迄
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
,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
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
8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
參照)。
申言之,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
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公
司法
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
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
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
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
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
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
東之要件,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
狀況為檢查,即已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有容忍檢
查之義務。況少數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係本於股東
共益權
之行使,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
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之實收資本總額為新台幣195,000,00
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9,500,000股,
聲請人持股比例為
5.13%,乃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
已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件。且相對人自民國96年6
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後,即未依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及第
230條規定按時召開股東常會,並將董事會應造具之各項表
冊提起股東會承認,
復於104年6月25日至105年6月24日間停
業,聲請人實無從得知相對人之經營及財務狀況,
爰依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7年
1月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股東名冊、公
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為證(見卷第7
-14頁),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又本院
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
適任之人選擔
任
本件檢查人,經該會以105年3月23日北市會字第1050091
號函推薦邱盈菁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本院審酌邱盈
菁會計師自94年4月4日加入台北市會計師公會,執業近11年
,現為禾欣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有台北市會計師公會
會員學經歷表1件在卷
可參,則其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
予以檢查。爰依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邱盈菁會計師為相對人檢查人,檢
查相對人自97年1月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