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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鴻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志強 代 理 人 林文鵬律師       劉彥廷律師 相 對 人 里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邱盈菁會計師為相對人里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里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起 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 ,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 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 8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申言之,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 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公 司法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 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 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 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 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 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 東之要件,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 狀況為檢查,即已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有容忍檢 查之義務。況少數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 之行使,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 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實收資本總額為新台幣195,000,00 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9,500,000股,聲請人持股比例為 5.13%,乃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 已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件。且相對人自民國96年6 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後,即未依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及第 230條規定按時召開股東常會,並將董事會應造具之各項表 冊提起股東會承認,復於104年6月25日至105年6月24日間停 業,聲請人實無從得知相對人之經營及財務狀況,依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7年 1月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股東名冊、公 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為證(見卷第7 -14頁),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任之人選擔 任本件檢查人,經該會以105年3月23日北市會字第1050091 號函推薦邱盈菁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本院審酌邱盈 菁會計師自94年4月4日加入台北市會計師公會,執業近11年 ,現為禾欣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有台北市會計師公會 會員學經歷表1件在卷可參,則其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爰依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邱盈菁會計師為相對人檢查人,檢 查相對人自97年1月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依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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