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陳湘澄 相 對 人 鴻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繁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邱盈菁會計師(禾欣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路○○○ 號九樓)為相對人鴻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鴻運旅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 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 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 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 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 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 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 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三以上,且必須向法 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為限,是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 ,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 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 ,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 ,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況少數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 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倘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 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選派會計師稽核而受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持有相對人 股份3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600 股之百分之五,且自民國 96年12月12日持有上開股份起迄今,已逾1 年以上,符合公 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因相對人於99 年12月以來,未分派股息、股利予聲請人,可知相對人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顯有疑義,恐遭經營層假經營之名行掏空之 實,聲請人為保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選派會計師邱盈菁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9年12月 起至實際檢查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本院前於105 年3 月14日、105 年3 月30日依非訟事件法第 172 條第2 項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通知相對人公司及 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公司另一股東孔繁智對聲請人本件聲請 選派檢查人事件具狀表示意見,惟相對人公司及相對人公司 另一股東孔繁智迄今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聲請人為持有相對人股份30股之股東,而所持股數占 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600 股之百分之五,且自96年12月12 日持有上開股份起迄今,已逾1 年以上乙情,有相對人公司 變更登記表兩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所主張其為相對人繼 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具 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身分要件,應屬事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相對人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又關於檢查人人選,聲請 人推薦選派邱盈菁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客觀上並無事證可認 邱盈菁會計師與雙方間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 ,而相對人亦未就聲請人所推薦之人選部分為反對之意見。 故本院審酌邱盈菁會計師現為禾欣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 ,其學歷為政治大學財政系學士、成功大學會計研究所會計 碩士,並曾任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會 計,及擔任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臺灣省稅制委員會常務委員 、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規委員會常務委員,且 具有中華民國仲裁人協會第17期合格仲裁人、經濟部工業局 與中華民國會計師全聯會企業資產評價人員訓練合格、臺北 大學法學碩士學分班畢業等專業資格,其經歷、專長均適任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無證據可認其與兩造間有 何利害關係,則其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 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 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規定,選派邱盈菁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之規定,檢查人 之報酬,由公司負擔,是檢查人邱盈菁會計師之報酬應由相 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