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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檢查人 余煒楨會計師 相 對 人 金年交通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七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國生 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相對人金年交通有限公司、七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各應給付 檢查人報酬新臺幣參拾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 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 第174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 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除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 及監察人意見外,尚須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 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 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 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如檢查 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酬金,應非不得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聲請選派為相對人之檢 查人,酌量檢查工作之繁複特性,風險承受及檢查人相關法 律責任,且勞務既經提供,無法收回之特性,有預收部分酬 金之必要,爰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金年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金 年公司)及七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友公司)各預付 酬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股東黃美芳、黃愛芳、黃滿芳前向本院聲請為 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 院於105 年5 月6 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選派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後,雖尚未完成檢查任務,惟依前揭說明 ,檢查人報酬僅係原則上採行後付主義,如檢查人於開始檢 查前,聲請預收部分酬金,基於使檢查工作順利進行之目的 ,即非法所不許。考量聲請人發函請求相對人提供102 年度 至104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並已取得該等資料, 檢查工作範圍係檢查相對人3 個會計年度財務報表之淨值評 估等情,衡諸經驗法則預估檢查人必定將預先支出相當費用 ,為避免其虛擲時間、勞力、費用,而無法獲得報酬之風險 ,並考量及尊重其專業檢查能力,應認其聲請預先支付檢查 報酬,尚無不合。又經本院函詢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業據金年公司董事黃美芳等3 人、七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 黃愛芳及黃美芳覆以就酬金無意見,其餘董事則以不在國內 ,迄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本院審酌本件檢 查工作橫跨3 個會計年度,聲請人主張其檢查工作除會計師 外尚需一名一般審計人員協助、經理審核,業據其提出工作 規畫及時數預估表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且相 對人金年公司、七友公司之資本總額為分別300 萬元及450 萬,參以財政部79年8 月24日台財證㈠第33067 號函核定 會計師充任檢查人之報酬金額為每件所處理財產價值之6 至 12% ,綜此認定聲請人陳報本件檢查報酬各30萬元,尚屬適 當。爰依聲請人所請,酌定相對人應預先各給付檢查報酬30 萬元予聲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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