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檢查人 余煒楨會計師
相 對 人 金年交通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七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二人之
法定
代理人 黃國生
上列
聲請人請求酌定檢查人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相對人金年交通有限公司、七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各應給付
檢查人報酬新臺幣參拾萬元。
理 由
一、
按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
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
非訟事件法
第174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
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除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
及監察人意見外,尚須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
力及時間
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
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
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
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如檢查
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酬金,應
非不得准許。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聲請選派為相對人之檢
查人,酌量檢查工作之繁複特性,風險承受及檢查人相關
法
律責任,且勞務既經提供,無法收回之特性,有預收部分酬
金之必要,
爰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金年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金
年公司)及七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友公司)各預付
酬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股東黃美芳、黃愛芳、黃滿芳前向本院聲請為
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
院於105 年5 月6 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選派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後,雖尚未完成檢查任務,惟依
前揭說明
,檢查人報酬僅係原則上採行後付主義,如檢查人於開始檢
查前,聲請預收部分酬金,基於使檢查工作順利進行之目的
,
即非法所不許。考量聲請人發函請求相對人提供102 年度
至104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並已取得該等資料,
檢查工作範圍係檢查相對人3 個會計年度財務報表之淨值評
估
等情,衡諸
經驗法則預估檢查人必定將預先支出相當費用
,為避免其虛擲時間、勞力、費用,而無法獲得報酬之風險
,並考量及尊重其專業檢查能力,應認其聲請預先支付檢查
報酬,尚無不合。又經本院函詢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
業據金年公司董事黃美芳等3 人、七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
黃愛芳及黃美芳覆以就酬金無意見,其餘董事則以不在國內
,
迄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本院審酌本件檢
查工作橫跨3 個會計年度,聲請人主張其檢查工作除會計師
外尚需一名一般審計人員協助、經理審核,業據其提出工作
規畫及時數預估表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且相
對人金年公司、七友公司之資本總額為分別300 萬元及450
萬,參以財政部79年8 月24日台財證㈠第33067 號函核定
會計師充任檢查人之報酬金額為每件所處理財產價值之6 至
12% ,綜此認定聲請人陳報本件檢查報酬各30萬元,尚屬
適
當。爰依聲請人所請,酌定相對人應預先各給付檢查報酬30
萬元予聲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