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黃美芳
黃愛芳
黃滿芳
上列3人之
共同
代理人 吳孟玲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冠維律師
相 對 人 金年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元
相 對 人 七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元
黃愛芳
檢 查 人 余煒楨會計師
上列
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十日內預納檢查人
報酬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 實
一、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並為
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
準用。另按
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
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檢查
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
監察人意
見後酌定之,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第174 條亦定有明
文。是由法院酌定選派檢查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檢查人因執
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
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
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
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
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
括法院酌定選派檢查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又檢查人報酬為
訴
訟費用之一部,法院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
兩造平均預納
,其後始於終局
裁判中為應負擔此一訴訟費用之
諭知,是關
於選派檢查人之非訟事件,法院亦
非不得先命當事人一造單
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檢查人之報酬,其後依非訟事件法第
174 條規定,以裁定為清算公司應負擔選派檢查人報酬之諭
知。從而,依
前揭法條規定及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
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4條第1 項規定,本院得通知
聲請人預納檢查人之報酬,並於聲請人未預納時,依民事訴
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得拒絕其聲請。
二、
經查,
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選任余煒楨會計師為相對
人金年交通有限公司、七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年公
司、七友公司)之檢查人,且因余煒楨會計師認有預收酬金
之必要而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經本院審酌本件檢查工作之
內容及相對人金年公司、七友公司資本額後,酌定本件檢查
報酬各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嗣相對人金年公司提起
抗
告,而經106 年度抗字第265 號裁定
駁回確定在案。而檢查
人余煒楨會計師自裁定確定後即郵寄請款單收據予相對人金
年公司、七友公司以請求報酬之預付,
迄今未獲相對人金年
公司、七友公司之付款,亦有余煒楨會計師之函文足參(見
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第155 至156 頁)。是相對人金年
公司、七友公司經通知後仍未繳納檢查人之報酬費用,致本
件檢查工作迄今無從進行,
揆諸前開說明,為利續行本件檢
查程序,本院自有命聲請人預納檢查人報酬之必要。
爰依前
揭說明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檢查
人報酬,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