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44號
受 罰 人
即
相對 人 金年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國元
受 罰 人
即 相對 人 七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元
黃愛芳
上列受罰人因
聲請人黃愛芳、黃滿芳、黃美芳與相對人金年交通
有限公司、七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
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金年交通有限公司、七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各處罰鍰新臺
幣參萬元。
理 由
一、
按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
監察人不
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2 、3 項規定,檢查人既
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
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
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
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聲請人黃愛芳、黃滿芳、黃美芳為相對人金年交通有
限公司(下稱金年公司)之股東,黃愛芳、黃美芳為相對人
七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友公司)之股東,其等為繼
續1 年以上分別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聲請
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
院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裁定選派余煒楨會計師為檢查人;
嗣檢查人為執行檢查事務,於105 年6 月3 日、同年8 月3
日函知相對人提供102 年度至104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
表等資料並應預付酬金,檢查人雖於105 年8 月11日取得相
對人提供之該等資料,
惟經相對人拒絕檢查人執行檢查工作
之報價,檢查人遂聲請本院裁定酌定
本件之檢查
報酬,並經
本院於106 年4 月21日以106 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酌定相對
人各應預先給付檢查人檢查報酬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有
上開函文、本院10
6 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265
號裁定在卷
可稽。然查,相對人
迄今仍未預付檢查人之報酬
,有寶業聯合會計事務所107 年2 月5 日函文在卷可查,致
檢查人無法進行檢查工作,
足稽相對人
顯有妨礙檢查業務之
進行
等情事。準此,審酌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44號選派檢查
人裁定於105 年5 月23日確定,檢查人此後多次函請相對人
預付報酬均未獲置理,致檢查人受本院選任至今,仍無法開
啟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職務執行,違反公司
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及相對人金年公司、七友公司資本
額分別為300 萬元及450 萬元等節,各酌處3 萬元罰鍰。且
於本裁定後,檢查人再通知相對人配合檢查時,相對人或保
管檢查相關資料之人若再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
行為,本院對於此後發生之妨礙行為,亦得
予以處罰,
附此
敘明。
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