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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44號 受 罰 人 即 相對 人 金年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元 受 罰 人 即 相對 人 七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元       黃愛芳 上列受罰人因聲請人黃愛芳、黃滿芳、黃美芳與相對人金年交通 有限公司、七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 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金年交通有限公司、七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各處罰鍰新臺 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 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2 、3 項規定,檢查人既 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 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 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黃愛芳、黃滿芳、黃美芳為相對人金年交通有 限公司(下稱金年公司)之股東,黃愛芳、黃美芳為相對人 七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友公司)之股東,其等為繼 續1 年以上分別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聲請 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 院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裁定選派余煒楨會計師為檢查人; 嗣檢查人為執行檢查事務,於105 年6 月3 日、同年8 月3 日函知相對人提供102 年度至104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 表等資料並應預付酬金,檢查人雖於105 年8 月11日取得相 對人提供之該等資料,惟經相對人拒絕檢查人執行檢查工作 之報價,檢查人遂聲請本院裁定酌定本件之檢查報酬,並經 本院於106 年4 月21日以106 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酌定相對 人各應預先給付檢查人檢查報酬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函文、本院10 6 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265 號裁定在卷可稽。然查,相對人迄今仍未預付檢查人之報酬 ,有寶業聯合會計事務所107 年2 月5 日函文在卷可查,致 檢查人無法進行檢查工作,足稽相對人顯有妨礙檢查業務之 進行等情事。準此,審酌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44號選派檢查 人裁定於105 年5 月23日確定,檢查人此後多次函請相對人 預付報酬均未獲置理,致檢查人受本院選任至今,仍無法開 啟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職務執行,違反公司 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及相對人金年公司、七友公司資本 額分別為300 萬元及450 萬元等節,各酌處3 萬元罰鍰。且 於本裁定後,檢查人再通知相對人配合檢查時,相對人或保 管檢查相關資料之人若再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 行為,本院對於此後發生之妨礙行為,亦得予以處罰,附此 敘明。 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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