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黃美芳
黃愛芳
黃滿芳
上列3人共同
代 理 人 吳孟玲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冠維律師
相 對 人 金年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元
相 對 人 七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元
黃愛芳
檢 查 人 余煒楨會計師(寶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並為
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
準用。另按
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
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檢查
人之
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
監察人意
見後酌定之,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第174 條亦定有明
文。是由法院酌定選派檢查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檢查人因執
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
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
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
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
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
括法院酌定選派檢查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從而,檢查人報酬
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法院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
兩造平均
預納,其後始於終局
裁判中為應負擔此一訴訟費用之
諭知,
是關於選派檢查人之非訟事件,法院亦
非不得先命當事人一
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檢查人之報酬,其後依非訟事件
法第174 條規定,以裁定為清算公司應負擔選派檢查人報酬
之諭知。從而,依
前揭法條規定及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
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4條第1 項規定,本院得
通知聲請人預納檢查人之報酬,並於聲請人未預納時,依民
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得拒絕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等為繼續1 年以上
持有相對人金年交通有
限公司(下稱金年公司)出資額合計超過資本額之3 分之1
之股東,
惟自民國102 年起,伊等均未接獲相對人金年公司
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造具之財務表冊,亦未曾就
上開年度
之財物表冊為承認;另聲請人黃美芳、黃愛芳分別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七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友公司)
600 股、600 股,合計持有股份占已發行股份總數26.67 %
之股東,黃滿芳亦為相對人七友公司之長期股東,惟自102
年起,伊等均未接獲相對人七友公司召開股東常會之召集通
知,而無從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至公司查閱年度財務表
冊,及
予以承認財務表冊。為了解相對人金年公司、七友公
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
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
檢查人,檢查相對人金年公司、七友公司自102 年起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
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業經本院於105 年5 月6 日以10
5 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選任余煒楨會計師為相對人金年公司
、七友公司之檢查人,
嗣檢查人為執行檢查事務,分別於10
5 年6 月3 日、同年8 月3 日函知相對人提供102 年度至10
4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資料並應預付酬金,相對人
雖於105 年8 月11日提供該等資料,惟質疑給付檢查人執行
本件檢查工作之報價,檢查人遂聲請本院酌定檢查報酬,亦
經本院裁定相對人各應預先給付檢查報酬30萬元,金年公司
不服提起
抗告,經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265 號裁定駁回其抗
告確定在案;嗣本院於106 年12月5 日、107 年1 月26日函
請檢查人陳報本件檢查情形,檢查人仍函覆未收到報酬,本
院遂於107 年2 月2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預納檢查人報酬60萬
元,然經聲請人於107 年3 月8 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拒
絕預納本件檢查報酬
等情,有上開函文、本院105 年度司字
第44號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265 號裁定、寶業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寶(106 )字第120803號函、寶(107 )字第020501
號函、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
68至71頁、第100 至101 頁、第150 至151 頁、第155 至15
6 頁、第159 至160 頁、第171 至173 頁)。
是以本院於10
5 年5 月6 日選派檢查人
迄今,雖據相對人提出102 年度至
104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資料,惟因相對人拒絕預
納檢查費用,本院為利本件檢查工作之續行,爰依
首揭法規
命聲請人預納檢查費用,仍經聲請人表示拒絕而迄未繳納,
致檢查人自接受本件檢查工作迄今已逾2 年仍未著手進行檢
查工作。從而,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既均表示不願預納本件
檢查費用,顯難期待檢查人得以展開本件檢查工作,先前所
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拒絕其聲
請而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