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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黃美芳       黃愛芳       黃滿芳 上列3人共同 代 理 人 吳孟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冠維律師 相 對 人 金年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元 相 對 人 七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元       黃愛芳 檢 查 人 余煒楨會計師(寶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另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 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檢查 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 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第174 條亦定有明 文。是由法院酌定選派檢查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檢查人因執 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 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 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 括法院酌定選派檢查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從而,檢查人報酬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院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 預納,其後始於終局裁判中為應負擔此一訴訟費用之諭知, 是關於選派檢查人之非訟事件,法院亦非不得先命當事人一 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檢查人之報酬,其後依非訟事件 法第174 條規定,以裁定為清算公司應負擔選派檢查人報酬 之諭知。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 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4條第1 項規定,本院得 通知聲請人預納檢查人之報酬,並於聲請人未預納時,依民 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得拒絕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等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金年交通有 限公司(下稱金年公司)出資額合計超過資本額之3 分之1 之股東,惟自民國102 年起,伊等均未接獲相對人金年公司 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造具之財務表冊,亦未曾就上開年度 之財物表冊為承認;另聲請人黃美芳、黃愛芳分別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七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友公司) 600 股、600 股,合計持有股份占已發行股份總數26.67 % 之股東,黃滿芳亦為相對人七友公司之長期股東,惟自102 年起,伊等均未接獲相對人七友公司召開股東常會之召集通 知,而無從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至公司查閱年度財務表 冊,及予以承認財務表冊。為了解相對人金年公司、七友公 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 檢查人,檢查相對人金年公司、七友公司自102 年起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業經本院於105 年5 月6 日以10 5 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選任余煒楨會計師為相對人金年公司 、七友公司之檢查人,嗣檢查人為執行檢查事務,分別於10 5 年6 月3 日、同年8 月3 日函知相對人提供102 年度至10 4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資料並應預付酬金,相對人 雖於105 年8 月11日提供該等資料,惟質疑給付檢查人執行 本件檢查工作之報價,檢查人遂聲請本院酌定檢查報酬,亦 經本院裁定相對人各應預先給付檢查報酬30萬元,金年公司 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265 號裁定駁回其抗 告確定在案;嗣本院於106 年12月5 日、107 年1 月26日函 請檢查人陳報本件檢查情形,檢查人仍函覆未收到報酬,本 院遂於107 年2 月2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預納檢查人報酬60萬 元,然經聲請人於107 年3 月8 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拒 絕預納本件檢查報酬等情,有上開函文、本院105 年度司字 第44號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265 號裁定、寶業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寶(106 )字第120803號函、寶(107 )字第020501 號函、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 68至71頁、第100 至101 頁、第150 至151 頁、第155 至15 6 頁、第159 至160 頁、第171 至173 頁)。是以本院於10 5 年5 月6 日選派檢查人迄今,雖據相對人提出102 年度至 104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資料,惟因相對人拒絕預 納檢查費用,本院為利本件檢查工作之續行,爰依首揭法規 命聲請人預納檢查費用,仍經聲請人表示拒絕而迄未繳納, 致檢查人自接受本件檢查工作迄今已逾2 年仍未著手進行檢 查工作。從而,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既均表示不願預納本件 檢查費用,顯難期待檢查人得以展開本件檢查工作,先前所 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拒絕其聲 請而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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