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檢查人 沈柏廷會計師
相 對 人 滙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斌
上列
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相對人應給付檢查人報酬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
監
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
非訟事件法第
17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原則上
固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
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
勞力及時間
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
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
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報酬
,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如檢查人
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酬金,自
非不得准許。又法院酌定檢
查人報酬,除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外,尚須斟酌
檢查人工作內容、所付出勞力、時間,及檢查之結果以酌定
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46號民
事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後,已於105 年9 月間出具專
案報價單予相對人,相對人及其委任之
律師卻表示無意願支
付檢查費用,需由聲請人請
上開裁定之聲請人李明修、李蔚
琪先行支付,惟依法檢查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且依照一般
會計師執業於簽約時即請領半數報酬之慣例,並基於使用者
付費原則、對會計師時間之基本尊重,及勞務既經提供,無
法收回之特性,故有預收部分酬金之必要,
爰聲請裁定命相
對人以下列方式預付檢查人之報酬:㈠簽約時支付服務費用
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15萬元;或㈡依月結方式,按月結
算時段,以每3 小時為一時段,每時段收費1 萬5 千元;或
㈢待案件終結後一次請領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5 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
46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相對人不服上開裁定而提
起
抗告,業經本院於105年8月15日105年度抗字第361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後,聲請人雖尚未完成檢查任務,惟考量本件
檢查案件橫跨3 個會計年度,按諸
經驗法則預估檢查人必定
將預先支出相當費用,為避免其虛擲時間、勞力、費用,而
無法獲得報酬之風險,並考量及尊重其專業檢查能力,應認
其聲請預先支付檢查報酬,尚無不合。又本院審酌會計師收
取酬金,有依工作時數計算者,應認聲請人主張計算會計師
之服務報酬以每3 小時為一時段,每時段收費1萬5千元,平
均1小時計費5千元,不另計算陪同聲請人檢查之助理人員之
工時、工資
等情,尚屬合理;況本院前於106年2月15日依
非
訟事件法第174 條後段規定,函請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於
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惟逾期均未為任何陳述;另斟酌相對
人公司資本總額為1,200 萬元,本件聲請人預定檢查範圍為
103 年7月6日起
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情,爰酌定預
先給付部分檢查報酬15萬元,並應由相對人負擔,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