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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檢查人 沈柏廷會計師 相 對 人 滙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相對人應給付檢查人報酬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 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 17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原則上 固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 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 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 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報酬 ,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如檢查人 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酬金,自非不得准許。又法院酌定檢 查人報酬,除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外,尚須斟酌 檢查人工作內容、所付出勞力、時間,及檢查之結果以酌定 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46號民 事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後,已於105 年9 月間出具專 案報價單予相對人,相對人及其委任之律師卻表示無意願支 付檢查費用,需由聲請人請上開裁定之聲請人李明修、李蔚 琪先行支付,惟依法檢查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且依照一般 會計師執業於簽約時即請領半數報酬之慣例,並基於使用者 付費原則、對會計師時間之基本尊重,及勞務既經提供,無 法收回之特性,故有預收部分酬金之必要,爰聲請裁定命相 對人以下列方式預付檢查人之報酬:㈠簽約時支付服務費用 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15萬元;或㈡依月結方式,按月結 算時段,以每3 小時為一時段,每時段收費1 萬5 千元;或 ㈢待案件終結後一次請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5 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 46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相對人不服上開裁定而提 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05年8月15日105年度抗字第361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後,聲請人雖尚未完成檢查任務,惟考量本件 檢查案件橫跨3 個會計年度,按諸經驗法則預估檢查人必定 將預先支出相當費用,為避免其虛擲時間、勞力、費用,而 無法獲得報酬之風險,並考量及尊重其專業檢查能力,應認 其聲請預先支付檢查報酬,尚無不合。又本院審酌會計師收 取酬金,有依工作時數計算者,應認聲請人主張計算會計師 之服務報酬以每3 小時為一時段,每時段收費1萬5千元,平 均1小時計費5千元,不另計算陪同聲請人檢查之助理人員之 工時、工資等情,尚屬合理;況本院前於106年2月15日依非 訟事件法第174 條後段規定,函請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於 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惟逾期均未為任何陳述;另斟酌相對 人公司資本總額為1,200 萬元,本件聲請人預定檢查範圍為 103 年7月6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情,爰酌定預 先給付部分檢查報酬15萬元,並應由相對人負擔,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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