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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46號 受 罰 人 即 相對人  滙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明斌 上列受罰人因聲請人李明修、李蔚琪與相對人滙德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 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滙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捌萬元。 受罰人李明斌處罰鍰新臺幣捌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 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李明修、李蔚琪均為相對人滙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德公司)之股東,繼續1 年以上持有滙德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滙德 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 裁定選派沈柏廷會計師為檢查人,滙德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後 ,經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361 號裁定駁回確定,此有上開裁 定存卷可查。惟檢查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多次通知滙德公 司配合檢查,並於106 年7 月13日發函通知滙德公司配合檢 查而應提供:104 至105 年度之㈠營業稅、營所稅及其他 稅捐納稅資料;㈡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及傳票與憑證;㈢ 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明細表及外銷invoice ;㈣各月份營收 明細;㈤各月份進銷存明細表;㈥各月份人事薪資;㈦各月 份勞健保繳款單;㈧各月份人員出勤紀錄;㈨營運設備購置 及裝修明細;㈩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核決權限表; 客戶或供應商重要契約等文件資料,均未獲滙德公司配合 辦理,此有檢查人106 年2 月6 日群殷字第000000000 號、 同年6 月12日群殷字第000000000 號、同年7 月13日群殷字 第000000000 號、同年9 月4 日群殷字第106090101 號函、 本院106 年9 月1 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其間,本院 亦曾發函通知滙德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明斌應於同年7 月31 日前配合檢查人檢查,如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本院將 依前開規定裁罰,亦有本院106 年7 月21日北院隆民物105 年度司字第46號函可證。綜上,堪認滙德公司對於檢查人之 檢查確有妨礙、拒絕、規避行為。本院審酌滙德公司自本院 選派沈柏廷會計師為檢查人已逾1 年,迄今仍拒絕檢查行為 ,及滙德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200 萬元等節,酌處以8 萬元 罰鍰,以示懲儆。 三、再者,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之規定處罰客體應非限於受檢 查之公司本身,對於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 職務之董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如對檢查人之檢查 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均在適用之列(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非抗字第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滙德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明斌對於前揭選任檢查人事件均知悉, 卻拒絕交付應受檢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文件資料,並 於收受檢查人之前揭106 年7 月13日通知函後,仍置之不理 ,迄今未配合檢查人進行檢查程序。是沈柏廷會計師自選任 迄今均未能取得相關帳冊及財產資料進行查核工作,堪認李 明斌代表滙德公司對於檢查人之檢查確有妨礙、拒絕及規避 行為,本院審酌上情,同處8 萬元罰鍰,以示懲儆。且於本 裁定後,檢查人再通知滙德公司配合檢查時,滙德公司或保 管檢查相關資料之人若再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 行為,本院對於此後發生之妨礙行為,亦得予以處罰,附此 敘明。 四、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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