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16號
原 告 鄭日治
訴訟
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嘉群清潔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
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貳拾參元整,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次按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
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
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嘉群清潔有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105年度
勞訴字第112號),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以
105年度救字第12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兩造於第一
審訴訟進行中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9萬
0,768元,應徵裁判費3萬3,670元,因訴訟上調解成立,原
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1萬1,223元(計算式:3,3670÷3=11,223、元
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
萬1,223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
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