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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他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22號 原   告 胡金忠(即胡宏佳之繼承人) 被   告 田衣祿       三三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德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玖拾玖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三三區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 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三三區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 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 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 先位聲明:一、被告田衣祿、三三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46,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 聲明:一、被告田衣祿、三三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8 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第一 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6,9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 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 第162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 13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就駁 回對被告三三區有限公司備位聲明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3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87,8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2,985元,業經上訴人即原告預 納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08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87,800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廢棄改判部分,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本件暫免繳納之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其中廢棄改判部分,即訴訟標 的金額187,8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即被上訴人 三三區有限公司負擔。從而,被告三三區有限公司應向本院 繳納2,051元【計算式:9,250÷846,978×187,800=2,05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7,199元【 計算式:9,250-2,051=7,199】,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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