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22號
原 告 胡金忠(即胡宏佳之
繼承人)
被 告 田衣祿
三三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德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玖拾玖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三三區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
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三三區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有臺灣
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
議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
先位聲明:一、被告田衣祿、三三區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46,9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備位
聲明:一、被告田衣祿、三三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8
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第一
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6,9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
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
第162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103年度
勞訴字第
139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就駁
回對被告三三區有限公司備位聲明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經
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3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87,8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2,985元,業經
上訴人即原告預
納在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08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
,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87,800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本件暫免繳納之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其中廢棄改判部分,即訴訟標
的金額187,8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即被上訴人
三三區有限公司負擔。從而,被告三三區有限公司應向本院
繳納2,051元【計算式:9,250÷846,978×187,800=2,05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7,199元【
計算式:9,250-2,051=7,199】,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