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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他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63號 原   告 謝善云即微風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復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二、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價金等事件,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469 號事件受理在案,後原告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上開之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00號事件判決確定,並知「第二 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本件原告不服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 7,110元,嗣於第二審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臺灣高等法院 代原告支出鑑定費用35,000元、165,000元。查,鑑定費用 係裁判費之一部,於訴訟進行中,由聲請鑑定之一方先行繳 納,待日後判決確定後,即由敗訴之一方負擔,是依臺灣高 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00號事件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本件經暫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200,000元【計算:35, 000元+165,000元=200,000元,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 確定為200,000元,並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應首揭 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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