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63號
原 告 謝善云即微風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
被告凱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
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復規定,法院依
聲
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價金等事件,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469
號事件受理在案,
嗣後原告提起
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上開之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00號事件判決確定,並
諭知「第二
審訴訟費用(含
追加之訴部分)由
上訴人負擔」,
合先敘明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
本件原告不服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
7,110元,嗣於第二審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臺灣高等法院
代原告支出鑑定費用35,000元、165,000元。查,鑑定費用
係裁判費之一部,於訴訟進行中,由聲請鑑定之一方先行繳
納,待日後判決確定後,即由敗訴之一方負擔,是依臺灣高
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00號事件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本件經暫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200,000元【計算:35,
000元+165,000元=200,000元,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
確定為200,000元,並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應
依首揭
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