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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他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67號 原   告 楊建儒 特別代理人 吳麗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廖彥智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陸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 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 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第84條、第420 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 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 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 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 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 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復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689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金冠德國際工程有限公司、王東松、王國 忠、林正欽、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廖彥智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金冠德國際工程有限 公司、王東松、王國忠、林正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503萬6,1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錢櫃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廖彥智應連帶給付原告3,503萬6,187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㈢、前兩項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就其給 付範圍,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 嗣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1日撤回對被告金冠德國際工程有限 公司、王東松、王國忠、林正欽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1萬5,41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廖彥智應 連帶給付原告3,110萬1,4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3,141萬6,894元【計 算式:315,410+31,101,484=31,416,894】,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288,496元。嗣該本案訴訟經移付調解,原告與被 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廖彥智經本院105年度移調字第1 2號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五點記載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依首揭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 二,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96,165元【計算式:288,496 3=96,16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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