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72號
原 告 鄭中富
代 理 人 葉宏基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鄒志明
被 告 九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陳羨治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
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再按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得經
兩造同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
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420條之1第
1、3項復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鄒志明、九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提
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29號),經本院以
105年度北救字第83號裁定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兩造於第一
審訴訟進行中調解成立,本院105年度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
錄其中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
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
起訴後變更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97,
909元(詳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29號卷,原告105年10月
18日民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應徵裁判費24,760元
,因訴訟上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
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253元(計算式:24,
760元×1/3=8,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253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