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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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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他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72號 原   告 鄭中富 代 理 人 葉宏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鄒志明 被   告 九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陳羨治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同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 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420條之1第 1、3項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鄒志明、九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提 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29號),經本院以 105年度北救字第83號裁定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兩造於第一 審訴訟進行中調解成立,本院105年度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 錄其中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 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 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97, 909元(詳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29號卷,原告105年10月 18日民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應徵裁判費24,760元 ,因訴訟上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 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253元(計算式:24, 760元×1/3=8,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253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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