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77號
原 告 李陪甄
被 告 羅氏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士佳(KATIE SHIH-CHIA PENG)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與被告羅氏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事件,案經本院104年度重
勞訴字第16號判決原告敗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聲明不服,全部提起
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
,並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是以,原告
應負擔
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經本院104年度
補字第580號裁定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
423,7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2,184元,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規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分之1即131,092元
,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131,092元;本件上訴事件,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93,276元,上訴人即原告已繳納2分之1裁判費
196,638元,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196,638元。準此,原告於
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31,092元、上訴時暫免
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196,638元,合計327,730元(131,092
+196,638=327,73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