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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他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77號 原   告 李陪甄 被   告 羅氏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士佳(KATIE SHIH-CHIA PENG)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與被告羅氏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事件,案經本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判決原告敗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並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以,原告 應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經本院104年度 補字第580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 423,7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2,184元,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規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分之1即131,092元 ,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131,092元;本件上訴事件,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93,276元,上訴人即原告已繳納2分之1裁判費 196,638元,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196,638元。準此,原告於 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31,092元、上訴時暫免 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196,638元,合計327,730元(131,092 +196,638=327,73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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