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79號
原 告 謝文德
上列原告與
被告藍海小站有限公司、追加被告李培郅、綠野馬術
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次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
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
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
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
判費用,復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足資參照
。再按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
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
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
二、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藍海小站有限公司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訴訟(105年度
勞訴字第154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16,975元本息,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5年度北救字第6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原告
於105年8月23日追加被告李培郅、綠野馬術股份有限公司,
並變更
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三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616,
975元本息,
備位聲明一為被告藍海小站有限公司、綠野馬
術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16,975元本息,備位聲明
二為被告綠野馬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16,975元本息
;並就追加被告部分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
19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提先
備位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均為616,975元,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6,9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270元
。又
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調解成立(105年度勞移調字
第13號),其調解內容第四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
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
因訴訟上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
,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240元【計算式:6,270
÷3=2,240】。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確定
為2,24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