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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他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79號 原   告 謝文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海小站有限公司、追加被告李培郅、綠野馬術 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 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 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 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 判費用,復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足資參照 。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 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 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藍海小站有限公司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訴訟(105年度勞訴字第154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16,975元本息,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5年度北救字第6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 於105年8月23日追加被告李培郅、綠野馬術股份有限公司,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16, 975元本息,備位聲明一為被告藍海小站有限公司、綠野馬 術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16,975元本息,備位聲明 二為被告綠野馬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16,975元本息 ;並就追加被告部分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 19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提先 備位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均為616,975元,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6,9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270元 。又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調解成立(105年度勞移調字 第13號),其調解內容第四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 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 因訴訟上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 ,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240元【計算式:6,270 ÷3=2,240】。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確定 為2,24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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