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81號
原 告 洪興國
訴訟
代理人 張明維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被 告 宏泰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被 告 帝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捌元整,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貳元整,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
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104年度消字第17號)
,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7日以104年度救字第178號裁定對
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4年度消字第17號判
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
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萬
9,320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730元。
是以,原告暫
免繳交之裁判費5,730元應即由被告連帶向本院繳納十分之
四即2,292元,其餘即3,438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
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
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