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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他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91號 原   告 黃孟傑 法定代理人 黃紹震       李梅芳 代 理 人 楊廣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順多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規 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365號),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原告撤回起訴確定,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後雖追加陳必盛、楊水和為被 告,然其聲明係請求被告李憲三、陳必盛或楊水和與被告順 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698,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7,630元,原告嗣後撤回起訴,得聲請退 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543元【 計算式:37,630元×1/3=12,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12,543元應即由原告 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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