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91號
原 告 黃孟傑
法定
代理人 黃紹震
李梅芳
代 理 人 楊廣明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
被告順多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
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規
定。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365號),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
上開訴訟
嗣經原告撤回起訴確定,
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後雖追加陳必盛、楊水和為被
告,然其聲明係請求被告李憲三、陳必盛或楊水和與被告順
多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698,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7,630元,
惟原告
嗣後撤回起訴,得聲請退
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543元【
計算式:37,630元×1/3=12,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12,543元應即由原告
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