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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他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46號 原   告 潘冠融 代 理 人 謝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慶棠、安扁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詹勝雄及詹 永進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潘冠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伍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 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104年度原訴字第4號) ,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救字第180號裁定 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嗣經原告撤回起訴在案,是 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3萬18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萬3176元,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 ,故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7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 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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