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46號
原 告 潘冠融
代 理 人 謝欣怡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簡慶棠、安扁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詹勝雄及詹
永進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潘冠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伍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
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
上訴或
抗告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104年度原訴字第4號)
,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救字第180號裁定
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
嗣經原告撤回起訴在案,
是
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3萬18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萬3176元,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
,故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7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
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