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5號
原 告 章順棠
訴訟
代理人 賴昱任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元賀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
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
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
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
第 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
息,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
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元賀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68,170元及利
息、㈡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為民國103年6月27
日,離職原因為
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第一項聲
明應徵裁判費1,770元,第二項聲明為非財產請求,應徵裁
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裁判費4,77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158號裁定准許暫免訴
訟費用,
嗣該
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
勞訴字第184號成立
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依
首揭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所暫
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590元【計算式:4,7703=1,590】,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