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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他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5號 原   告 章順棠 訴訟代理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賀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 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 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 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 第 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元賀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68,170元及利 息、㈡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為民國103年6月27 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第一項聲 明應徵裁判費1,770元,第二項聲明為非財產請求,應徵裁 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裁判費4,77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158號裁定准許暫免訴 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84號成立 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依首揭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所暫 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590元【計算式:4,7703=1,590】,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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