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53號
原 告 葉伊珣
代 理 人 呂聿雙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燕進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零捌拾壹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定有明文。其次,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
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
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
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
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
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
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院100年度重
勞訴字第35號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訴訟,被告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
嗣兩
造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和解成立,並同意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是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由其負擔。又本件
訴
訟標的價額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7萬9931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6萬4162元,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二分之一即3萬2081
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