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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他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53號 原   告 葉伊珣 代 理 人 呂聿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燕進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零捌拾壹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定有明文。其次,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 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 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 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 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35號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訴訟,被告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兩 造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和解成立,並同意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是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由其負擔。又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7萬9931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6萬4162元,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二分之一即3萬2081 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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