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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他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75號 原   告 范光孝(PHAM QUANG HIEU)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美紙品有限公司、咼緯政間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壹元整,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金美紙品有限公司、咼緯政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105年度勞訴字第51號),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 月10日以105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兩 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三項約定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415萬5,713元,應徵裁判費4萬2,184元,因訴訟上和解成立 ,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4,061元(計算式:42,184÷3=14,061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1萬4,061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00】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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