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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他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83號 原    告 羅振宇 兼法定代理人 彭巧云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淮德資訊工程有限公司、羅德 維間請求給付勞保差額損失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 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勞保差額損失等訴訟(105年 度勞訴字第72號),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1日以105年度 救字第7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嗣經原告撤 回起訴在案,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淮德資訊工程有限公司、羅德維連帶給付彭 巧云新臺幣(下同)123,135元、連帶給付羅振宇、彭巧云 755,068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878,20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580元,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 二,故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193元(計算式:9,580 3=3,193)。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3,193元應即由 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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