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83號
原 告 羅振宇
兼法定
代理人 彭巧云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
被告淮德資訊工程有限公司、羅德
維間請求給付勞保差額損失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
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
上訴或
抗告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勞保差額損失等訴訟(105年
度
勞訴字第72號),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1日以105年度
救字第7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
嗣經原告撤
回起訴在案,
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淮德資訊工程有限公司、羅德維
連帶給付彭
巧云新臺幣(下同)123,135元、連帶給付羅振宇、彭巧云
755,068元,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878,20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580元,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
二,故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193元(計算式:9,580
3=3,193)。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3,193元應即由
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