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14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昌鈺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夏小芳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吳旻熹(即吳明修之
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在繼承被
繼承人吳明修之遺產範圍內,向
債權人清
償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
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