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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促字第 12363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236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秋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融琦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月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貳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伍佰柒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九、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   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票號LD0000000)退   票日期係民國104年12月28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   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   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104年12月   28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104年12月27日之利息部分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十一、如債務人未於第八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十二、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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