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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促字第 12532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253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和 相 對 人債務人  長葉藥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參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參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   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票號JJ0000000)退   票日期係民國104年12月7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   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   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104年12月7日   ,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104年12月6日之利息部分,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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