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144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鍾淳仁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和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給
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
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著
有明文。再者,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
聲請
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應併釋明請求之標的、數量
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
,以免
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
異議,致原期簡易迅
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和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
命令,請求利息損失、預期利益損失及名譽、信用減損之損
害。
惟查,(1)利息損失部分:未據提出
不動產鑑價資料及
實際被
假扣押之銀行存款資料,以釋明其不動產價值及銀行
存款遭假扣押之金額,俾供計算法定利息損害之基準;(2)
預期利益之損失部分:未提出委託仲介買賣及斡
旋價金等相
關文件,以釋明未能履約致損失預期利益;(3)名譽及信用
減損之損害部分:
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係以「不法」為
要件,本件債務人根據法院假扣押裁定而為
強制執行,其於
執行之際,尚無不法可言;核均與
上開規定未合,本件聲請
不應准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