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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促字第 14885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488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話空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凱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昌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   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係民國105年8   月15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   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   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105年8月15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   人給付104年9月20日至105年8月14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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