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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促字第 16913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691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嘉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淑卿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南寧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鳳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聲   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蕭鳳嬌發支付命令,惟因聲請狀未記   載正確聲請人游淑卿名稱及所附支票之發票人為公司非蕭鳳   嬌及背面並無簽名或印章資料,是該聲請有疑義,經本院於   105年10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   於同年10月20日送達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人   游淑卿及對蕭鳳嬌之聲請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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