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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促字第 3428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342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典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民 相 對 人債務人  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峰(原名張垂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佰貳拾肆萬捌仟壹佰伍拾柒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   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   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係如附表所   示利息起算日(退票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   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   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如附表所示利息   起算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逾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提支票未有利率之約定   ,是聲請人利息之請求逾年息6 ﹪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   。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 │編號│金 額   │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新臺幣) │      │     │ ├──┼──────┼──────┼─────┤ │一 │ 435,239元 │104年11月6日│ER0000000 │ ├──┼──────┼──────┼─────┤ │二 │  90,000  │104年11月6日│TY0000000 │ ├──┼──────┼──────┼─────┤ │三 │  90,000  │104年12月7日│TY0000000 │ ├──┼──────┼──────┼─────┤ │四 │1,316,459  │104年12月7日│TY0000000 │ ├──┼──────┼──────┼─────┤ │五 │1,316,459  │105年1月6日 │TY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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