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47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捨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存義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佳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美蓮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捌仟伍佰捌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參拾伍萬伍仟參佰貳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
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
準用之。
聲請人提出票據號
碼(GN0000000 )臺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
日期係民國105 年2 月15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
可稽,依
前
揭規定,
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
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105 年2 月15
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105 年2 月6 日至105 年2 月
14日之利息部分,
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
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七、如不服本
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