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59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昌鈺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夏小芳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吳旻熹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吳旻熹發支付命令,本院於民
國105年4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被
繼承
人吳明修之
繼承系統表,提出被
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
謄本,並查報有無拋棄或
限定繼承之情事,聲請人雖具狀陳
報,
惟未依本院裁定之意旨補正,視同逾期未補正,其聲請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