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60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葉顓源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債務人寶榮興業有限公司、楊志雄發
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
督促程序,如依
公示送達為
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寶榮興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惟
因債務人公司業已廢止,且未向法院聲請清算,公司章程、
股東會亦無規定或未選任
清算人,應以董事許再金為清算人
,經核許再金戶籍設於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因
住所不
明,須依公示送達之,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又,債權人
聲請對債務人楊志雄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楊志雄住居於基
隆市,
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
付命令,亦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