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8909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優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喬薇
上列
異議人因
債權人一方水設計有限公司
聲請發
支付命令事件,
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
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定有明文。
二、
相對人優客企業有限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
路○ 段○○號3 樓」,且相對人
聲明異議狀
所載地址亦同
上開
地址,而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
命令,業於105 年6 月15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公司址,此
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相對人至遲應於105 年7 月5 日前聲
明異議,始為合法,然
本件異議人則於105 年7 月11日始提
出異議,有異議狀之本院收狀戳
可憑,依首開規定,顯逾法
定不變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