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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催字第 14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催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喬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心嵐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支票乙紙,已向警察局 報案,為此,依票據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9條之規定 ,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新 生南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 ,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 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 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支票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 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 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有第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 據權利,自無依公示催告程序命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 要。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1380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 審查,該卷宗所附具之支票影本(發票人喬宇室內裝修有限 公司、票據金額:新臺幣15,500元、支票號碼:TA0000000 、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核與本件聲請公示催 告之支票屬相同支票,而依上開支票所載,其受款人已記載 為「齊揚資訊有限公司」,並經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 前開二、之說明,該支票屬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就該 支票聲請公示催告,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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