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催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喬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章心嵐
上列
聲請人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支票乙紙,已向警察局
報案,為此,依票據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9條之規定
,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新
生南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為證。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
,以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
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
上開規定,亦應
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支票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
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
依背書轉讓之支票,
縱有第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
據權利,自無依
公示催告程序命
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
要。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1380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
審查,該卷宗所附具之支票影本(發票人喬宇室內裝修有限
公司、票據金額:新臺幣15,500元、支票號碼:TA0000000
、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
核與本件聲請公示催
告之支票屬相同支票,而依上開支票
所載,其受款人已記載
為「齊揚資訊有限公司」,並經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
前開二、之說明,該支票屬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就該
支票聲請公示催告,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