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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催字第 5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催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北大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絲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557條定有明文。其次,「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即訴訟事件不屬 於受訴法院管轄,應依上開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若不 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移送者,聲請人之聲請無 從移送,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海運提單(發行公司:超捷物流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ORIENTAL LOGISTICS GROUP LTD.)、提單號碼: KECHT0000000、提單張數:一式三份、品名:丙烯酸聚合物 (Acrylic Polymers)(紡織品用)、件數:961桶、船名 :BREVIK BRIDGE、航次:V 0027W、交貨地:孟加拉吉大港 海港(CHITTAGONG SEAPORT, BANGLADESH))(下稱系爭提 單)遺失,聲請就系爭提單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提單之中文 譯本為證。由於上開受理案件登記表所載系爭提單交貨地在 孟加拉吉大港海港(CHITTAGONG SEAPORT, BANGLADESH), 其履行地非本國法院,且聲請人於民國105年4月20日陳報系 爭提單之履行地即交貨地為孟加拉吉大港海港,因之,系爭 提單之履行地在孟加拉,本院無管轄權,且無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該外國法院,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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