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催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北大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絲玲
上列
聲請人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公示催告,由證券
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557條定有明文。其次,「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即訴訟事件不屬
於
受訴法院管轄,應依
上開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若不
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移送者,聲請人之聲請無
從移送,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海運提單(發行公司:超捷物流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ORIENTAL LOGISTICS GROUP LTD.)、提單號碼:
KECHT0000000、提單張數:一式三份、品名:丙烯酸聚合物
(Acrylic Polymers)(紡織品用)、件數:961桶、船名
:BREVIK BRIDGE、航次:V 0027W、交貨地:孟加拉吉大港
海港(CHITTAGONG SEAPORT, BANGLADESH))(下稱
系爭提
單)遺失,聲請就系爭提單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提單之中文
譯本為證。由於上開受理案件登記表所載系爭提單交貨地在
孟加拉吉大港海港(CHITTAGONG SEAPORT, BANGLADESH),
其履行地
非本國法院,且聲請人於民國105年4月20日陳報系
爭提單之履行地即交貨地為孟加拉吉大港海港,因之,系爭
提單之履行地在孟加拉,本院無管轄權,且無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該外國法院,
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