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全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存泳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孟涵
相 對 人 吳陳桃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115號聲請
假扣
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
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115號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
惟查相對人
業就該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於民國104年12月28
日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業由本院以105年度北簡字第587號
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為審理,經職權調閱該案卷宗
可稽,是聲
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
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